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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革球诉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革球,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王革球,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革球诉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革球撤回对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王革球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