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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富平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系蒲城县邮政局职工。2014年7月17日被内蒙古城南分局黑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系邮政局职工之便编造蒲城县邮政局下达的揽储任务的谎言,告知存款人必须将存款存在其名下才能算任务,并以月息2分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窦某某信任,后分别从窦某某及其朋友任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水某某、王某某处骗取现金193万元存入蒲城县多个邮政储蓄所,将存折交窦某某保管,银行卡隐藏,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将193万元全部取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二、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行分别申请了两张15000元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多次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17747.72元,至今已逾期12个月。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客服95580和蒲城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与书面催收拒不归还,且更换手机号码,导致该行与被告人李某某失去联系数月。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应偿还本息合计2255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2、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本金33万元,利息30余万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130万元。3、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他是因经济压力太大才犯的罪,属初犯。4、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告诉窦某某,说他们有揽储任务,月息2分,但款必须放在揽储人的名下,窦某某信以为真。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窦某某的现金59万元及窦的朋友任某某的现金25万元、杨某某的现金20万元、毛某某的现金6万元、水某某的现金5万元、王某某的现金78万元,共计193万元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蒲城县多个邮政储蓄所,存折交窦某某保管,将银行卡隐藏。随后在短时间内将193万元全部取走,用于做生意、个人挥��等。2013年5月13日经李某某和窦某某结算,被害人尚有本金160万元未能追回,被告人李某某共付被害人利息23.3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窦某某陈述,他和李某某是朋友。2012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他闲聊说邮政上有揽储任务,月息二分,但钱要存在李某某的名下,还说这件事情不想让外面的人知道,现在他们银行有几个老职工还有领导,要组织一些存款,这些存款平时不用时,存到邮政储蓄银行里,有了任务时,哪个储蓄所任务完不成,就用这些钱顶任务,然后,把这些储蓄所的奖金、福利、宣传等费用就给存款的人了,加起来就能到二分钱的利息了。他问二分钱的利息能不能给别人付,李某某说没有问题,但只认他。这样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他给李某某联系了193万元,以李某某的名字存的,李某某每个月给他付利息,存折在他手里。开始有朋友要用钱时,李某某还能按时给,后来有人要用钱时,李某某推的不给,他们就用存折去银行查询,发现折子上就没钱。他就向李某某要钱,前后要回来了30多万元,剩下的160万没要回。这钱有他59万,他朋友任某某25万、杨某某20万、毛某某6万、水某某5万、王某某78万,共计193万。这钱给王建中还了29万元,给他了3万,2013年5月13日他和李某某算账的时候,让李某某写了160万的欠条。李某某共付他们利息23.34元,其中他获息6万元;任某某获息4.4万元;杨某某获息3.6万元;王某某获息7.8万元;水某某获息7000元;毛某某获息8400元。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窦某某在窦的朋友李某某处存款20万元,月息2分,能付八、九个月的利息。后来窦某某说李某某把他们骗了,把存的款全部取走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窦某某在���某某处存了78万元,月息2分。他因有事要用钱,要回29万元,还有49万未要回。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窦某某在李某某处存款25万元,窦某某当时给他存折,他没要,让窦某某直接给他打了两张借条。第一笔2012年4月16日是15万元,第二笔2012年年底是10万元。结果被李某某骗了。被骗经过同窦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同学窦某某给邮政上的李某某揽储,他给存了5万元,利息二分。窦某某给他打的借条,能给三个月的利息。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他同学窦某某给蒲城县邮政局的朋友揽储,他给了窦某某6万元,利息二分,到2013年2、3月份再没有给利息。到7月份窦某某说李某某跑了7、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五张、存折12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现金的数额及支取的时间。8、2013年5月13欠款��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窦某某手共欠款160万元。9、证人尚某某及王某某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1月份曾经营过驴肉泡馍馆,经营了有半年时间就转让给了王某某,泡馍馆能投资30多万元,生意亏本,转让了10万元左右。10、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经营驴肉泡馍馆。11、蒲城县邮政局2013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起蒲城县邮政局已取消部门职工的揽储任务;还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蒲城县邮政局邮政业务营销员,2013年7月10日休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假没有上班。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为还账,他以高息揽储骗取了朋友窦某某的信任,通过窦某某,他共骗取了窦及窦的同学、朋友共193万元,案发前还了33万元,他和窦某某对过账,还欠160万未还。这些钱他做生意赔了些,大部分还账了,还有一小部分自己平时生���花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行分别申请办理了两张额度分别为15000元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多次刷卡消费合计人民币17747.72元,至报案时已逾期12个月之久。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客服95580和蒲城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与书面催收拒不归还,后又将手机号码更换,导致该行与其失去联系数月。经该行工作人员核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报案之日)被告人李某某应偿还本金17747.72元,欠利息4807.77元,共计22555.4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2011年11月17日在蒲城县邮政储蓄银行一次办了两张信用卡。这两张卡的功能就是:存款和透支。两张卡都透支过。两张卡有逾期未还,各逾期都说不清楚。每张卡分别逾期多钱他说不清楚,但两张卡总共有二万三、四的透支款未还。透支卡规定透支款的借款周期是45天归还。他这几年一直弄得不是很好,也没有钱归还;他从2013年5月份至被抓前一直在外躲避窦某某要账,将手机号也换了,因此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本找不到他。透支款、利息及罚款下来应该是22000多元钱。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该是16000到17000元,这些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这两张信用卡从2013年2、3月份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客服95580多次打手机催款,他都找理由应付了。因为电话催收的次数太多了,2013年6月7日就将手机关机换号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他受蒲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去公安机关报案。蒲城县邮政局职工李某某在他单位办理了2张额度各为1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是6228100013740XXX,另外一张是6228110030183XXX,经多次刷���消费后已严重逾期至今未还,现在人也失去联系。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客服(95580)和他多次给李某某发出“催收函”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均未结果。2张信用卡是同一时间办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截止2014年7月30日,第一张卡透资本金6719.74元,欠利息1764.52元;第二张卡透支本金11027.98元,欠利息3043.25元。总共应归还22555.49元。李某某这两张信用卡消费项目都是消费和取现。6228100013740XXX号卡逾了15期,6228110030183XXX号卡逾了17期。3、邮政储蓄银行蒲城县支行信用卡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两张银行卡透支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2、2014年7月17日上午,内蒙古城南分局黑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报,在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宾馆有一名逃犯,值���民警迅速组织警力,前往机场宾馆,将在逃人员李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羁押时间应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又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某所付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好,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代理审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