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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某厂宿舍。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间在广州打工相识,1997年9月11日在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均无建立起夫妻感情。1997年5月15日生育儿子余某乙,199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因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且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达5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各自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3、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给原告解决离婚后居住问题;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分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婚后双方性格确实有点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但目前子女年龄小,正在读书,离婚会影响子女日后成长,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意见;对原告要求10000元经济帮助金,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给原告,按被告经济能力只能支付2000元至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1日自愿到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5日生育儿子余某乙,199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原、被告及两子女均在江门市新会区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子女抚养及家庭开支问题缺乏沟通,致原告埋怨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产生不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夫妻间只是欠缺沟通,并未发生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自由恋爱二年,期间生育儿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的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缔结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了多年都未发生大矛盾,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亦是良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目前矛盾的原因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