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柏川与韩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川,韩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柏川。被告韩笑。原告陈柏川与被告韩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川诉称,2013年,被告韩笑购买原告女鞋若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1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笑偿付原告陈柏川货款2851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笑承担。被告韩笑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柏川在即墨市小商品城经营鞋类批发,被告韩笑从原告处采购鞋,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韩笑欠原告陈柏川货款计3071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韩笑今欠陈柏川307**元.2014年10月3日付陈柏川1.5万-2万元.剩余11月20日前付清.李沧区杨戈庄小区59号5号楼3单元602.韩笑2014.10.2日”。另查明,被告韩笑向原告陈柏川出具欠条后,偿付货款2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笑从原告陈柏川处采购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笑欠原告购鞋款28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韩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柏川货款2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韩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本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