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在迁安市某村村委会,郭某甲(另处)因乔某某等人使用村委会电一事,不让乔某某等人离开,滕某某劝说郭某甲时双方发生矛盾,郭某甲遂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甲对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