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曹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鑫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曹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曹某及辩护人陈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曹某经共谋,通过淘宝网进购含有“酚酞”成分的减肥胶囊,自行印制含有“中药减肥”等字样的包装盒,后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出租屋、湖滨新城黄墩镇曹某家中对进购的减肥胶囊进行重新包装,并通过淘宝网将包装后的减肥胶囊销售给他人。其间,被告人赵某负责进购和销售减肥胶囊,被告人曹某负责包装、寄送快递等工作。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生产假药的包装盒及尚未销售的成品假药62盒等物品。被告人赵某于次日至该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其正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盛某、李某甲、李某乙、章某、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曹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曹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