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百丰商贸中心19层190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盈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于政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舒梅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舒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舒创公司对原告坤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珍、于政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大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1×35吨锅炉脱硫工程的转包合同》和《1×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原告将自已承包的鲁洲生物技术(河南)有限公司1×35吨锅炉脱硫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设计图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图纸,致使工期延误,对此,原告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设备交付与施工进度表,依据设备交付与施工进度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仍不函告事项解决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设备交付与施工进度表置之不理,至今未有明确答复,致使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双倍返还预付款共计40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被告株洲舒创公司辩称,一、原告坤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恶意毁约在先,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根据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1×35吨锅炉脱硫项目工程转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答辩人需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将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提货前坤大公司应支付160万元货款,答辩人始发货进入工地。根据上述合同的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设备安装施行工期总量控制,即答辩人需于2014年8月1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且坤大公司负有在设备提货前先行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但是,合同履行期刚到一半,原告坤大公司即于2014年7月19日,以我方不同意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并提供设备交付及施工进度表为由,向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单方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答辩人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否,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既然合同中对答辩人的安装总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即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答辩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及设备交付及施工进度表,不应成为其单方毁约的合法理由。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正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坤大公司诉称答辩人违约,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即着手积极履行涉案合同: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安排公司副总裁郭志强、工艺设计师王敏专程到鲁洲生物就脱硫系统设备布置等问题进行商定,双方确定了相关布置方案。2014年7月5日、8日,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基础土建开挖图、完整的土建施工图等图纸发送给鲁洲生物的张成伟经理;7月26日,我公司在进行技术交底后,又将涉案施工图纸资料交付鲁洲生物公司,该公司的程志浩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工艺设计师王敏、土建设计师何采奕到鲁洲生物脱硫项目现场就土建设计与鲁洲生物施工管理人孙瑞金进行技术交底,并将完整的纸字版图纸交付给鲁洲生物。2014年7月19日,收到原告坤大公司合同终止函后,我公司当即与其进行交涉,要求其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坤大公司没有相应回复,我公司于8月6日函告其继续履行合同。履约过程中,我公司本着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根据鲁洲生物土建部分施工进度,自2014年7月10日前后,即及时安排附属设备的定货工作,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参数和要求,先后签订了各工艺泵、搅拌器、真空带式过滤机石灰石粉仓等定货合同。2014年8月1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的脱硫塔及附属设备已制作完毕,以催款函、传真、短信等方式,通知坤大公司于政钦总经理(合同签订人)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2014年8月7日-9日,我公司王成贵总经理、工艺师及律师一行赴鲁洲生物项目现场协调付款提货及土建和提货延迟导致的工期顺延问题。并得知鲁洲生物与坤大公司就涉案35吨锅炉脱硫项目的合同价为238万元。2014年8月8日,鲁洲生物张成林等人到我公司了解设备制作和设备订货信息。2014年8月10日,鲁洲生物张成林经理借星期天公司休息之机,不听门卫劝阻强行闯入公司拍摄我公司为鲁洲生物项目制作的脱硫塔设备。同日,根据张成林经理的要求,我公司把所有设备的订货合同发至其邮箱。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公司已全面、正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坤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60日的履行期内恶意毁约在先,其诉称答辩人违约,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告坤大公司因其恶意毁约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向答辩人作出赔偿。赔偿项目、数额及事实和理由详见我方此前提交法庭的《民事反诉状》。综上所述,原告坤大公司恶意毁约在先,却以答辩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其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坤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株洲舒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35吨锅炉脱硫项目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在60日内将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提货前反诉被告支付160万元给原告,原告发货进入工地。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合同的设备安装施行工期总量控制,即2014年8月1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且反诉被告负有设备提货前先行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如约进行相关设计并指导项目业主及反诉被告进行设备基础土建施工,积极进行主要设备的生产加工和辅助设备的定货。2014年7月上旬,反诉被告突然提出要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我方提供脱硫塔系统的加工图纸和配套设备订货合同以及设备交付及具体施工进度。由于该要求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且涉及到我方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而在此期间,被告及业主方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洲生物)相关人员又多次到我公司制作现场对脱硫塔设备和加工工艺私自拍照,引起我方警觉,因此,我方未同意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无理要求。2014年7月19日,反诉被告向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单方明确提出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60日的履行期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更无正当理由,因此,我方在与反诉被告交涉的同时,本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继续履行我方的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8月6日致函反诉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付款160万元并顺延工期。我们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服务费5万元;设计费18万元;脱硫塔设备及附属烟道材料、制作费用52.66万元;配套设备搅拌器、真空带式过滤机、各种工艺泵、石灰石粉仓等设备损失共计8.41万元,以上共计84.7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应依法就其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坤大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提货前反诉被告支付160万元给原告”,“涉案合同的设备实行工期总量控制”及“反诉被告负有设备提货前先行支付货款的先履行义务”纯属反诉原告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双方签订脱硫项目工程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工程范围是锅炉脱硫工程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系统内的土建工程设计,并非仅是设备制作,且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反诉原告7日内提供土建图纸,具体技术要求及设计参数以反诉被告与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然而,反诉原告在合同期进行到一半的时间,才提供图,且土建施工图纸设计违反《1x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的事实:1、脱硫系统第(2)项规定:《浆液循环罐》,容积35立方,碳钢制作、玻璃鳞片防腐,防腐厚度3mm;而株洲舒创公司将其设计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循环池,容积设计成46.39方{(3250+1500)长x(2960)宽x(3300)高},见株洲舒创公司出具的(1)土建施工图纸图号SC14340-T-01,循环池字样;(2)土建施工图纸P3图号SC14340-T-02圈注数字①3250+1500,②2960,③3300;(3)土建施工图纸P2图号SC14340-T-03设计总说明的第6条:循环池、制浆池,滤液池及室外地沟,做氯磺化防腐,做法祥08J333中第147页11大样。(4)土建施工图纸P4图号SC14340-T-05圈注数字②2960,③3300,循环池字样;(5)土建施工图纸P6图号SC14340-T-09中的圈注数字①3250+1500,②2960圈注文字说明1.循环池?滤液池池底底板面标高为0.200m,板厚300m;制浆池顶板板面标高为0.200m,板厚100mm。2、石膏系统第(6)项规定,《滤液罐》,容积15立方一套,碳钢制作,玻璃鳞片防腐,储罐设爬梯,平台及护栏材;而株洲舒创公司将其设计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循环滤液池,容积设计成21.98方{(2960)长x(2250)宽x(3300)高},见株洲舒创公司出具的(1)土建施工图纸P3图号SC14340-T-02圈注数字②2960,④2250;(2)土建施工图纸P2图号SC14340-T-03设计总说明的第6条:循环池、制浆池,滤液池及室外地沟,做氯磺化防腐,做法祥见08J333中第147页11大样;(3)土建施工图纸图号SC14340-T-05圈注数字②2960,③3300④2000+250,滤液池字样。(4)土建施工图纸P6图号SC14340-T-09中的文字说明1.循环池,滤液池池底底板面标高伟0.200m,板厚300m;制浆池顶板板面标高伟0.200m,板厚100mm。3、石灰系统第(6)项规定:《石灰浆液罐》,容积15立方一套,Q235碳钢制作,玻璃鳞片防腐,储罐设爬梯、平台及护栏材;而株洲舒创公司将其设计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制浆池,容积设计成24.13方{(3250)长x(2250)宽x(3300)高},株洲舒创公司出具的(1)土建施工图纸P3图号SC14340-T-02圈注数字⑤3250②2960③3300;圈注文字排浆沟,做法参02J331中C0404-1,起点深150,排向制浆池,盖板选用B4-1;(2)土建施工图纸P2图号SC14340-T-03设计总说明的第6条:循环池、制浆池,滤液池及室外地沟,做氯磺化防腐,做法祥见08J333中第147页11大样;(3)土建施工图纸P4图号SC14340-T-05圈注数字⑤3250②2960③3300。(4)土建施工图纸P5图号SC14340-T-06,圈注文字基础平面图,图中A-A,B-B制浆池池壁配筋大样(完全是制浆池的土建施工设计)(5)土建施工图纸P6图号SC14340-T-09圈注文字2.制浆池顶板除配Ø8@150双层双向钢筋外,另外附加附加钢筋如图所示;3.图中C-C,D-D池壁配筋大样详图图号SC14340-T-08。二、反诉原告诉称“积极进行主要设备的生产加工和辅助设备的定货”严重和事实行动不符,反诉被告负责人于政钦在合同签订后的第27天,亲赴反诉原告生产加工厂督促设备加工进度,在施工现场,反诉原告除了提供脱硫塔施工图纸之外,配套辅机之类的采购合同都没有看到,而并非反诉原告所述的“积极进行主要设备的生产加工和辅助设备的定货”,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出具《催告函》要求反诉原告提供《设备交付和施工进度表》和《补充协议》,提醒反诉原告的前期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慎重考虑合同逾期给业主方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并提出了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考虑依据合同第七条款违约责任约定的第三条规定“因乙方不能按照脱硫项目转包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规定完成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系统内的土建工程设计,不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前期预付款的双倍(即40万元)退还给甲方”,马上终止合同。三、反诉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上旬,反诉被告突然提出要与我方签定补充协议”,实际时间是7月中旬的16日,即反诉被告在合同将近一半时间到达其生产厂发现反诉原告无任何实际履约行为,才发《催告函》。2014年7月19日,反诉原告仍未有任何答复,为避免给业主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才提出终止合同,并向反诉原告发了《合同终止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构成先期违约。四、反诉原告在第五段自称反诉被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编造为:“工程服务费5万元,设计费18万元,脱硫塔设备及附属烟道材料、制作费用52.66万元,配套设备搅拌器、真空带式过滤机、工艺水泵、石灰分仓等设备损失共计8.41万元”。其编造的所有项目均是在反诉被告提出《合同终止函》之前并未看到的,且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就已提出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反诉原告,因此,上述损失无论是否存在,反诉被告均不认可。综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据此,反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坤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35吨锅炉脱硫项目工程转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35吨锅炉脱硫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二、1×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证明该工程技术要求及设计参数以技术协议为准。三、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20万元。四、被告方制作的图纸一份,证明违反技术协议,无法使用,构成违约。五、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六、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七、原告与湖南万科新材料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万科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株洲舒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二条对工期的实施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即我方在60日内将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足以证实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是总量控制工期,而且合同中约定因原告和业主方逾期造成我方施工影响,工期相应顺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向我方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是根本违约。该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七天交付图纸以及工程进度方面的任何约定。证据4可以证明我方已经按时提交图纸,但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应该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我方和业主方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的来往信件和电子邮件的交流,我方设计的技术图纸没有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况。证据5催告函中原告方要求我方限期内提交施工进度表以及声称我方违约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根据。证据6原告方在该函中的违约主张没有根据,该函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1个月后7月19日违反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的相关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对于证据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向我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株洲舒创公司为反驳原告及提起反诉提供证据如下:一、《1×35吨锅炉脱硫项目工程转包合同》及《1×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事项,合同第二条对“工期实施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我方需在60日内将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足以证实双方于设备安装实行工期总量控制。基于该约定,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权限定我方设备制作及定货等分部分项工作周期。(因原告和业主方土建逾期造成我方安装施工影响,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没有规定我方需向原告方提供设备图纸和附属设备定货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坤大公司以我方没有提供设备图纸和施工进度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坤大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原告坤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60天的履行期内,于2014年7月19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2014年8月6日,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坤大公司发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工期的通知》一份。证明鉴于原告坤大公司在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我方依法要求期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原告收到我方的书面继续履行通知后,对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并根据此前我方向鲁洲生物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订货信息,自行实施了该项目的订货、安装工作。四、2014年6月25日、26日,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坤大公司总经理于政钦、鲁洲生物公司经理张成伟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26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总经理于政钦、鲁洲生物公司经理张成伟具体商定设备平面布置和沉降池排水工艺方案后,将设备平面布置图和排水方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于政钦、张成伟二人。我方正当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五、2014年7月3日、5日、8日,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相关电子版图纸的电子邮件三份。证明我公司工艺设计师王敏于2014年7月3日、5日、8日分三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碎煤楼图纸、基础开挖图纸、涉案项目基础图纸发送给鲁洲生物公司及于政钦,正当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六、2014年7月17日,纸制蓝图邮寄存根及邮件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我方向业主鲁洲生物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后,将纸制蓝图发送给业主负责人孙瑞金。快递公司将我公司的图纸及时发送至鲁洲生物公司孙瑞金,并已获签收。七、《鲁洲集团(河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5T锅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图纸资料交接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我公司将涉案施工图纸资料交付鲁洲生物公司,该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程志浩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八、2014年8月1日《货款支付通知书》及邮寄存根、发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涉案合同规定的脱硫塔及附属设备基本加工制作完成后,于8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准备发货。九、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3日要求坤大公司总经理于政钦付款提货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明我公司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提货的同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总经理于政钦按合同约定付款。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主机双旋流器串接气动乳化脱硫塔系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设备工艺图纸涉及我公司的知识产权。十一、2014年8月10日,鲁洲生物公司经理张成伟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鲁洲生物公司经理张成伟私自到我公司拍照后,又要求我公司将订货合同和脱硫塔照片发送给鲁洲生物公司,我公司按照其要求提供了附属设备的订货合同以及我公司加工完成的脱硫塔设备照片。十二、我公司与山东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合同预付款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与山东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搅拌器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鲁洲生物项目现场,我公司于23日支付定作预付款11250元。十三、我公司与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合同预付款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根据双方于技术协议中规定供货厂家和技术参数,与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各种工艺泵定货合同,我公司为此支付定作预付款3.17万元。十四、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与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委托书》及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传真》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我公司委托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与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鲁洲生物项目的真空带式过滤机价款24万元。十五、我公司与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与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粉仓定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鲁洲生物项目现场。长沙顺达气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8月14日收到定作预付款4.11万元,并为此出具证明。十六、我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的部分差旅费、晒图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发票(财务凭证)以及现场照片一宗。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为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派工作人员赴鲁洲生物公司项目现场提供技术指导,协调项目进度。相关费用4380.2元,系因坤大公司恶意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坤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七:《脱硫项目上产生的费用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坤大公司根本违约,造成我方设计费损失共计84.065万元。上述费用均系因坤大公司恶意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坤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坤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我们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4、5、6邮件收到与技术协议内容不符,我答辩中提到的不符,没有回复。证据7与我们提交的是一致的。证据8付款通知书没有收到。证据9短信截图不予认可。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1没有收到。对证据12、13有异议,这些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7月19日之前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些合同,这些合同的内容设备不能证明我们项目用的设备,缺乏关联性。证据14、是广州舒创有限公司与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15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见到过该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是编造的。对证据16有异议,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不认同该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7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知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仅对该证据证实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具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这一事实。证据11仅证明被告与鲁洲生物公司进行协商事宜,时间在原告发出终止函之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7,原告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12-17只能证明与第三方的约定,没有提交与第三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本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告函及合同终止函时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7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后,在原告没有明确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交付货款160万元,被告不应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不能认定系被告履行本合同义务,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综合审查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坤大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舒创公司(乙方)订立了《1×35吨锅炉脱硫工程的转包合同》,6月20日双方订立了《1×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1×35吨锅炉脱硫工程的转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系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35吨锅炉脱硫工程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系统内的土建工程设计。工程质量符合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1×35吨锅炉脱硫项目的工艺要求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具体技术要求及设计参数以甲方与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在60日内将脱硫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提供图纸后,甲方在10日内与鲁洲生物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协调完成土建工程,因土建及不可抗因素造成的施工影响,工期按照实际天数顺延。合同总额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万元,提货前甲方付160万元,因乙方不能按照脱硫项目转包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规定完成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系统内的土建工程设计,不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经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前期预付款的双倍(即40万元)退还给甲方。1×35吨锅炉脱硫项目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订立后,坤大公司于6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被告株洲舒创公司预付款2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在协议履行中,谁构成违约?坤大公司认为,株洲舒创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根据双方约定,被告7日内提供土建图纸,被告在合同提供图纸的时间违反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第27天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原告到被告处除看到三个旋流器和脱硫塔施工图纸,未给原告提供配套辅机之类有采购合同,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12点前提供设备交付与施工进度表;按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的第三条履行并终止合同;依据设备交付与施工进度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告提货前,出具脱硫塔及各辅机的合格证书,不锈钢316L材料的材质证明书,被告未与答复;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履行函,要求退还40万元并终止合同。2.株洲舒创公司提供给坤大公司的设计图纸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株洲舒创公司认为,原告向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单方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1.在合同履行期内,株洲舒创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而是坤大公司不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坤大公司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但我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25日、26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总经理于政钦、鲁洲生物公司经理张成伟具体商定设备平面布置和沉降池排水工艺方案后,将设备平面布置图和排水方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于政钦、张成伟二人。我方正当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我公司工艺设计师王敏于2014年7月3日、5日、8日分三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碎煤楼图纸、基础开挖图纸、涉案项目基础图纸发送给鲁洲生物公司及于政钦,正当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我方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我方向业主鲁洲生物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后,将纸制蓝图发送给业主负责人孙瑞金。快递公司将我公司的图纸及时发送至鲁洲生物公司孙瑞金,并已获签收。我方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2014年7月26日,我公司将涉案施工图纸资料交付鲁洲生物公司,该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程志浩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证明我公司在涉案合同规定的脱硫塔及附属设备基本加工制作完成后,于8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准备发货。我公司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提货的同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坤大公司总经理于政钦按合同约定付款。二、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同终止后,与履行合同无关,涉案项目支出的部分差旅费、晒图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发票(财务凭证)以及现场照片一宗,我们不认同该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坤大公司与株洲舒创公司订立的加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行为。有关质量标准,应由定作人提供。在承揽协议中,双方对设计要求有明确的约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设计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纸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近一半时间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履行合同的进度及情况有知情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进度表,符合常理,被告应就合同履行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不提供施工进度表,以总量控制为由亦未对原告的要求作出回应,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一份,并于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终止函。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承诺,视为同意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没有提供异议证据,虽然提交了自拟的起诉状一份,但未立案,因此被告未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应当解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出具的图纸与双方约定不符,要求原告赔偿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打印、晒图费、邮寄费等费用2076元,本院不予支持。株洲舒创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在原告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履行后被告未得到原告新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下,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准备。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终止履行合同,在原告没有交付16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坤大公司交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及终止履行合同函后,未向原告作出承诺,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坤大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株洲舒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坤大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元的预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经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前期预付款的双倍(即40万元)退还给甲方。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证据,要求返还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20万元。对于株洲舒创公司要求坤大公司承担人民币84.07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1×35吨锅炉脱硫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二、被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07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舒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曾艳涛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