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炳英诉被告张华、张全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英,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炳英,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五龙村爱国*组****号。法定代理人陈定飞,系原告丈夫,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英诉被告张华(下称第一被告)、张全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全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5J**轿车在本区金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枫公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沪DHA3**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28,982.30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亦应负事故责任,并对鉴定意见和原告工作情况有异议。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请法院审查车辆行驶证和保单上的车辆信息,认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部分能力受限,已构成9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7年购买了坐落于本区朱泾镇塘园路238弄2号301室产权房后一直居住在该住址。事故发生时,系上海永优服装有限公司职员。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全根,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辩解意见,并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第一被告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8,1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1.5天,即43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4398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即91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4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24,862.3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合计120,000元,余额104,862.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7,862.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101,36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36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第一被告负担23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