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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日成与朱绮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日成,朱绮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日成,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绮琪,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马日成因与被上诉人朱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朱绮琪诉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马日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由于马日成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提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朱绮琪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马日成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日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马日成上诉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认可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所在地与合同履行相关,但对于适用在“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协商一致”这一条件,因本案双方没有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过协商,本案还是应当在马日成(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案件可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适用这一规定还要求“双方协议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