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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其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王其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天竹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78601-2。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斌。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其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书”,自该日起在原告处试用从事挂车驾驶员工作,“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原告处服务满30个工作日(壹个月),原告予以结算工作,被告做不满一个月的,原告不予结算工资。但是,被告在2014年9月6日,向公司请假,一直到2014年9月17日突然到公司要求离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协议,应该自觉履行。又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被告要求缴纳社保理由不足,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驳回被告在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8号仲裁裁决案件中提出的申请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斌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其斌填写原告公司的员工基本情况表。2014年8月18日,原告公司、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约定试用期暂定为壹个月……二、乙方必须在公司服务满30个工作日(壹个月),甲方予以结算工资,若乙方做不满一个月,甲方不予结算工资给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叁仟圆元人民币。”此外,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5日后,向原告请假,请假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申请离职。因原告不予结算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补缴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工资30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被告与昆山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与被告之间纠纷产生的责任,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2014年11月27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二、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000元/月确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关于入职时间,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并提交员工登记表一份,但是该表显示填写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一份、《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请假条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但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乙方必须在公司服务满30个工作日(壹个月),甲方予以结算工资,若乙方做不满一个月,甲方不予结算工资给乙方”,但因该约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约定无效之规定,双方协议中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请假条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扣除2014年9月6日至9月16日的请假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被告共计上班时间为24天,按照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3000元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400元(3000/30*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其斌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