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伟思与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陈忠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思,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陈忠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吴伟思,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吴仁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堂。被告:陈忠堂,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吴伟思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及陈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昆明京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公司)的材料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月息2%,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东某公司未能在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除利息外,东某公司需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陈忠堂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东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京珠公司。但东某公司并未能按月付息,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再三催讨,东某公司却一再拖欠,并明确表示由于引资受挫,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无法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东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000元;3.被告东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1400元;4.被告陈忠堂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东某公司因欠京珠公司的货款,需要资金还款特向原告借用资金,并由被告陈忠堂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90000元,用于东某公司归还京珠公司的材料欠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月息2%,东某公司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如东某公司未能在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除利息外,东某公司需额外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陈忠堂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东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将2190000元款项代付至京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增城镇龙分理处的账户,视同东某公司收款,因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其负责。2014年3月13日,东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19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2190000元划入京珠贸易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用途注明为“借款”。2014年3月17日,京珠贸易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东某公司交来货款及违约金2190000元,并以括号注明由原告代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收据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东某公司,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东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3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两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本息导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东某公司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且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忠堂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对东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现原告主张陈忠堂对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思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思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日,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不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陈忠堂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伟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98元,被告陈忠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伟思自行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东梅涂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