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梁家锐、刘电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梁家锐,刘电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号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乃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华,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家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电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戈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家锐、刘电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华、被告梁家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锋、赵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电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电光驾驶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金鸡镇方向行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陈伙继驾驶的粤WPxx**号车乘载甘国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甘国梅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电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伙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家锐已垫付了30000元给原告。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各方赔偿责任如下:1、粤WPxx**号车车辆维修费76130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等4900元,合计84830元;2、伤者医疗费合计16818.06元。以上2项合计101648.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扣减被梁家锐、刘电光已支付的修车费18000元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梁家锐、刘电光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梁家锐、刘电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53.60元。被告刘电光驾驶的桂KAxx**号车车辆维修费199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合计319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7元给被告梁家锐、刘电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753.60元。二、被告梁家锐和被告刘电光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梁家锐。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57元给被告梁家锐。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2日(庭审当天),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梁家锐”及第四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57元给被告梁家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粤WP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刘电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结案书,证明原告已赔偿了本次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16818.06元;4、[2014]07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粤WPxx**号车经合法机构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76130元;5、粤WPxx**号车维修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证明粤WPxx**号车维修用去76130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800元及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4900元;6、[2014]0704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桂KAxx**号车经合法机构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1990元;7、桂KAxx**号车车损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桂KAxx**号车车损评估费为200元,停车费、施救费1200元;8、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家锐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9、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伤者甘国梅事故损失2500元;10、本次事故受害人者甘国梅等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甘国梅等人受伤的情况;10、原告庭后提供了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罗定市向南汽车配件销售部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罗定市向南汽车配件销售部是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的一个销售部,经营范围是三类机动车维修,零售汽车配件,经营者均是陈妙芬。被告梁家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梁家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刘电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桂KA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2、对被告刘电光准驾车型B2E无意见,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驾驶证与驾驶车辆车型相符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粤WPxx**号车进行评估,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该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更换配件应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对于车辆评估费、拖车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伤者的医疗费,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伤者甘国梅的医疗费用认可,对于其他伤者没有在本次事故认定中,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保险合同,拟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粤WPxx**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2、桂KAxx**号车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到场,应重新认定,最后是否认可由法院决定。3、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可以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协商索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家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认可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但对其他伤者的损失金额需重新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维修费应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点,车辆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拖车费、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粤WPxx**号车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发票上开出的名称与该车的维修厂名称不符,对原告是否真正将维修费用支付到维修厂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总价有异议,应扣除车辆残值;对证据7有异议,检测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身份证证明伤者与签订协议书的人为同一人,且赔偿款的支付应有赔偿凭证证明;对证据10,由法院核对原件进行查证再确定损失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由法院依法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供的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罗定市向南汽车配件销售部的营业执照,经核查,罗定市向南汽车配件销售部确实是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的一个汽车配件销售部,经营者均为陈妙芬。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45分,被告刘电光驾驶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X476线1KM+700m金鸡镇福船岭路段时,与陈伙继驾驶粤WP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甘国梅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甘国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电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伙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甘国梅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粤WP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罗定市华盛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共49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07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7613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800元。原告称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经由被告梁家锐已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称其已将鉴定报告交到被告保险公司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该车送往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维修,该厂具有三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原告支付了维修费76130元。被告刘电光是被告梁家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桂KAxx**号车属被告梁家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家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五)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对于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该合同未针对这些费用进行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桂KAxx**号车被送往罗定市细坑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本次事故除造成乘车人甘国梅受伤外,还造成了蒙玉梅等人受伤,部分伤者先送罗定市金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部分伤者先送罗定市苹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乘车人甘国梅受伤后先在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用去门诊医疗费492.73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罗定市金鸡卫生院急救车费用1500元及罗定市苹塘卫生院急救车费用1500元,并支付了甘国梅等人的医疗费共11318.06元及甘国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500元。以上,原告共赔偿了16818.06元给乘车人甘国梅等人。被告梁家锐则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电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伙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甘国梅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梁家锐”及第四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57元给被告梁家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76130元,有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7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予以证实,该公司具有综合涉诉讼类的价格评估资质,对粤WPxx**号车的损失总价评估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粤WPxx**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亦与鉴定结论一致,而维修该车的罗定市叶兴卓越汽车修理厂亦具有三类机动车维修资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对于该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3800元,粤WPxx**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需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确定该车的损失总价,则必然产生评估费,因此,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同理,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共4900元,同样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伤者医疗费16818.06元,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该费用属于乘车人甘国梅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费用,直接承受者是乘车人甘国梅等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应由乘车人甘国梅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伤者医疗费16818.06元,属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76130元;2、车损评估费3800元;3、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4900元,合计84830元。该8483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电光驾驶的桂KAxx**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包含车损评估费在内的2000元给原告。至于评估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800元(3800元-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家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原告称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经由被告梁家锐已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称其已将鉴定报告交到被告保险公司处,但并未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18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电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电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该1800元应由被告刘电光承担1260元(1800元×70%),原告的司机陈伙继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该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40元(1800元×30%)。而被告刘电光是被告梁家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1260元应由被告梁家锐承担。由于被告梁家锐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该1260元可在被告梁家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中扣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家锐、刘电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81030元(76130元+4900元),由于被告刘电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该81030元应由被告刘电光承担56721元(81030元×70%)。而被告刘电光驾驶的桂KAxx**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而被告梁家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对这些费用进行特别约定,故该567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梁家锐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扣除其应承担的1260元,尚余28740元,该28740元可视为被告梁家锐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7981元(56721元-28740元)。至于被告梁家锐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28740元,可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索赔,协商不成,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刘电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给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7981元给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人民陪审员 林景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