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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黄敏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艳。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北侧1277号。法定代表人钮希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湖石路268-18号。法定代表人钮希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钮希东。被告李会金。被告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会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租赁)诉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发机械)、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科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光租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94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租赁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发机械、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租赁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临发机械返还租赁物(数控车床30台);判令被告临发机械支付拖欠租金447702元(2014年4、5、6月应付租金);判令被告临发机械支付违约金10521元;被告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德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拖欠租金1343106元、违约金103195元(均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临发机械、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新光租赁(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临发机械(承租人、乙方)、被告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租赁物出卖人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付日,乙方应在交付日起7日内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乙方应按照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与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照所欠租金计算每日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时如迟延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日3日,则甲方可不经催告得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租赁保证金可于租赁期间届满前冲抵租金或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在乙方使用租赁物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厂牌均为沈阳机床,其中规格型号为CAK3665nzi数控机床20台、规格型号为CAK4085nzi数控机床10台(机号分别为自1060至1089的30个连续编号),购买价格含税价4729000元;租赁期间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租金每一月为一期,共36期;首付租金591125元,保证金827575元。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一期租金,共36期租金,每期金额149234元(第30期租金为187165元)。被告临发机械于当日向原告新光租赁签署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已送达,验收无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租赁于2013年12月24日在抵扣了被告临发机械应支付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之后,向租赁物销售商昆山市万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33103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新光租赁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租赁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临发机械仅按约定支付了前4期租金,其中第一期租金迟延支付2天,第4期租金迟延支付36天,自2014年5月26日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价款支付凭证、租赁登记证明、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临发机械应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193872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临发机械应支付的迟延违约金为10118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订购契约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临发机械自2014年6月起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被告临发机械应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应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已解除合同,故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827575元应用于折抵被告应付租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若另有其他损失,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临发机械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返还厂牌为沈阳机床、规格型号为CAK3665nzi数控机床20台、规格型号为CAK4085nzi数控机床10台(机号分别为自1060至1089的30个连续编号);三、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新光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6297元、支付迟延违约金10118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66297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四、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钮希东、李会金、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76元由被告临发机械、德旺公司、钮希东、李会金、瑞克科技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