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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复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吕秋云与宦晨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秋,宦晨浩,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吕秋。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宦晨浩。被执行人刘丽。申请执行人吕秋云与被执行人宦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宦晨浩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1225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日裁定追加第三人刘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宦晨浩、刘丽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宦晨浩名下有苏LXXX**小型汽车一部,该车辆已被本案审理期间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刘丽名下无车辆登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位于镇江市谷阳路某房屋,该房屋已被本案审理期间查封。本院就上述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吕秋云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宦晨浩、刘丽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宦晨浩名下虽有苏LXXX**小型汽车一部,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