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定县东水泥厂与张水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定县东水泥厂,张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东水泥厂,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杜明学,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水金,男,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东水泥厂与被执行人张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水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完毕。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局、交警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50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水金有其余值钱的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剩余的货款14968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10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炳煌审 判 员 陈红应代理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