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蔡凯新、蔡凯迪等与陆建新、顾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凯新,蔡凯迪,陆建新,顾健,苏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蔡凯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委���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凯迪,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新,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顾健,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第三人苏燕,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第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淡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第三人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241号。法定代表人蔡凯新。本院受理原告蔡凯新、蔡凯迪诉被告陆建新、顾健及第三人苏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陆建新、顾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蔡凯新、蔡凯迪的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蔡凯新、第三人苏燕与被告陆建新、顾健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裁决。前述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案涉股权所属的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241号,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蔡凯新、蔡凯迪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未转变为股权转让金的出借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系基于同一股权转让关系提出的主张,被告陆建新、顾健以借款纠纷为由认为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建新、顾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