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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贵凤诉被告黄艳、罗善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凤,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罗贵凤。委托代理人杨昭丽。被告黄艳。被告黄世杰。被告罗善文。被告李瑜。被告梁海。被告曾静。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原告罗贵凤诉被告黄艳、罗善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昭丽,被告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曾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凤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黄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按月3.5%支付利息。借条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开始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开始不正常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艳称这笔借款是和另外两个被告罗善文、梁海共同借用的,应由三人一起清偿。2014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罗善文、梁海、黄艳确认了一份《借款结算单》,再次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本金和所欠的利息进行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4000元。另被告黄艳和黄世杰、被告罗善文和李瑜、被告梁海和曾静是夫妻关系,对于三被告黄艳、罗善文、梁海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000元,共计152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支付5200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借条原件一张;2、借款结算单一份。被告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曾静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多偿还了的利息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二、梁海与曾静是2014年9月9日结婚,借款发生时梁海与曾静还不是夫妻关系,因此曾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曾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手写的结算清单一份,由另一案原告韦柳娇书写;2、黄艳转给罗贵凤的银行交易凭证1份、黄艳转给韦柳娇的银行交易凭证5份、韦柳娇的领款条3份。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名及内容是真实的,但合法性有异议,虽然结算单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应在本金中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领款单和转款单还的都是利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黄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罗贵凤,载明:“今借到罗贵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特立此据。月息为3.5%”,黄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6日,被告罗善文、黄艳、梁海出具借款结算单给原告:确认2012年11月8日向罗贵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向罗贵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支付利息共计84000元,已收利息为32000元;应付罗贵凤本金加利息为:100000+84000-32000=152000元。经查,被告黄艳与被告黄世杰、被告罗善文与被告李瑜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海与被告曾静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案外人韦柳娇以本案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该案。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韦柳娇亲笔书写的结算清单,本案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与案外人韦柳娇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一并结算。被告向本案原告和案外人韦柳娇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8月3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3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1400元(1800×4+4200),2012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5200元,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6800元,2012年11月8日偿还利息3500元,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3500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3年4月22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利息255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利息3000元。上述偿还的本金120000元,案外人韦柳娇与被告均认可是偿还案外人韦柳娇的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本案原告罗贵凤与案外人韦柳娇共同确认:2012年11月8日偿还利息3500元,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35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利息3000元,合计利息32000元是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利息,其余的利息是偿还案外人韦柳娇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贵凤主张被告罗善文、黄艳、梁海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结算单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为3.5%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5%计付,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32000元是否应抵扣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付的32000元应先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有超出则抵扣本金。2012年11月8日支付的3500元,应先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1867元,超出部分1633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98367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3500元,应先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02元,超出部分2398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95969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8000元,因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25969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7969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的2000元,因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9246元,扣减后,被告累计尚欠利息15215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2000元,因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4722元,扣减后,被告累计尚欠利息17937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3000元,先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1元,扣减后,被告累计尚欠利息14806元。综上,截止2014年8月31日,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95969元,被告尚欠利息14806元。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5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艳与被告黄世杰、被告罗善文与被告李瑜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世杰、李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与被告曾静在本案债务发生后才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曾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应连带偿还原告罗贵凤借款本金959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14806元,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5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贵凤要求被告曾静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90元,由被告黄艳、黄世杰、罗善文、李瑜、梁海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