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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谌海英与谭志杰、谭玉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谌海英,系陕a×××××号车辆乘坐人。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谭志杰。被告谭玉波,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陈巷镇。身份证号码:4222041975********,系鄂a×××××号车辆车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彭柱石。委托代理人邱想。被告张小林。被告罗新民。被告张小林、罗新民委托代理人张世红(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丽萍。委托代理人李晓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段志飞。被告晏珍红。被告段志飞、晏珍红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费雪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谌丹。被告谌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程伟(代理权限: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谌海英与被告谭志杰、谭玉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小林、罗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段志飞、晏珍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谌丹、谌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海英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谭志杰、张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贺,段志飞、晏珍红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谌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玉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谌丹、谌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海英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段志飞驾驶赣a×××××号车辆沿湖北麻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00分,当车行驶至麻竹向92km处时,先后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和右侧防撞水泥墩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张小林驾驶湘h×××××号车辆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与中央隔离水泥墩发生刮擦后失控撞上赣a×××××号车辆尾部,停于慢车道内,随后被告谌丹驾驶陕a×××××车辆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后失控撞上湘h×××××号车辆尾部,停于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随即后方驶来的由被告谭志杰驾驶的鄂a×××××号车辆撞上陕a×××××号车辆和湘h×××××号车辆,并将站于路面的陕a×××××号车辆乘坐人原告谌海英撞倒,事故造成原告陕a×××××号车辆乘坐人谌海英受伤、四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广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林、谌丹、段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谌海英无责任。原告谌海英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谌海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谌海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谌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谌海英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二、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1、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段志飞驾驶赣a×××××号车辆沿湖北麻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00分,当车行驶至麻竹向92km处时,先后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和右侧防撞水泥墩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张小林驾驶湘h×××××号车辆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与中央隔离水泥墩发生刮擦后失控撞上赣a×××××号车辆尾部,停于慢车道内,随后被告谌丹驾驶陕a×××××车辆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后失控撞上湘h×××××号车辆尾部,停于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随即后方驶来的由被告谭志杰驾驶的鄂a×××××号车辆撞上陕a×××××号车辆和湘h×××××号车辆,并将站于路面的陕a×××××号车辆乘坐人原告谌海英撞倒,事故造成陕a×××××号车辆乘坐人谌海英受伤、四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实。2、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广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林、谌丹、段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谌海英无责任。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谌海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9805.20元(8637.2元+11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谭志杰、谭玉波垫付。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谌海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3、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4、用去鉴定费1000元。五、西安市雁塔区自然居建材营销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职员岗位及收入证明、劳务雇佣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七张。证明:1、原告谌海英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市市区打工,未在家务农,月平均工资3739.38的事实,2、原告谌海英的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非农户口标准赔偿的事实。六、住宿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谌海英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陪护人员用去住宿费1394元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谌海英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交通费1273元的事实。八、租赁物品登记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谌海英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租赁生活用品,用去396元的事实。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在肇事司机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定的标准与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谌海英与肇事司机他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要件,证明其不属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免于赔偿的范围;二、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谌海英站在陕a×××××号车车外,相对于四个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应当由四辆事故车辆(鄂a×××××、湘h×××××、陕at9559a、赣a×××××)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责任;三、原告谌海英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车辆ab4158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本次事故实际上是多车分别追尾事故,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当被告谭志杰驾驶车辆鄂a×××××追尾撞击车辆陕a×××××、造成原告谌海英受伤时,被告段志飞驾驶的车辆早已经处于被撞受损而被迫停下状态,而且中间还间隔了车辆湘h×××××,因此,被告段志飞应该无责任,应当按照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广水大队出具的第428406820140002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认定各自的责任,即被告段志飞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ab4158的保险公司,仅需要在车辆无责任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谌海英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应当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4、对于原告谌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对于原告谌海英的误工时间和标准的计算依据,原告谌海英的误工时间应当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实际误工日为50天,而不应当计算3个月。其月工资标准仅有一个经营部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来源于同一家单位的证明相互之间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并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应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酌情计算;6、原告谌海英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7、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谭志杰、谭玉波辩称,1、事故当时是晚上十一点,路面视线很差,前面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后,没有提前设置任何的警示牌或警示物。当发生前面有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谭志杰驾驶的车辆,已经进入冰区,失去了控制,无法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制动车辆。之前的路面无任何异常,事故发生十分突然;2、事故发生时,原告谌海英站在高速路面的中间位置,前面的几辆事故车几乎完全阻塞了超车道、行车道和应急车道,车辆根本无法避让,在与前面事故车辆碰撞后,车辆横向滑行,才带倒站在路中间的原告谌海英,如果原告谌海英能够遵守交通规则或有基本的安全意识,不站在路中间,完全可以避免此次受伤。因此,被告谭志杰、谭玉波认为高速交警认定原告谌海英无责任不负责任,对原告谌海英有明显偏袒;3、被告谭志杰驾驶的车辆与前面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后,及时转移了车上人员,又积极安排车辆把原告谌海英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反方向跑出大约500米拦下后方来车,及时制止了此次事故的进一步恶化;4、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因高速路部分路面结冰才造成的,纯属天灾,而且事故发生前,被告谭志杰、谭玉波没有看到任何警示或者提醒,之前行驶的路面也无任何异常,实属突发性事故。高速交警仅因为被告谭志杰所驾驶的车辆是此次事故的最后一辆车而认定被告谭志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5、被告谭志杰、谭玉波多次找原告谌海英家属协商解决,并负担了原告谌海英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谌海英一方却不配合解决,索取多项不合理费用。被告谭志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谭志杰、谭玉波为原告谌海英垫付医疗费9805.20元。二、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谭志杰有驾驶资格,被告谭志杰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小林、罗新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谌海英的工资表、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有待查证,伤残鉴定费不应赔偿,租赁物品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被告张小林、罗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小林有驾驶资格。二、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小林驾驶的车辆湘h×××××号车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段志飞、晏珍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谌海英的工资表、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有待查证,伤残鉴定费不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租赁物品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被告段志飞、晏珍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被告段志飞驾驶的赣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谭玉波未提供证据,被告谌丹、谌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段志飞、晏珍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谭志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谌海英对被告谭志杰、张小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谌海英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广水大队出具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均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正规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鉴定费的产生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有正规的发票票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五西安市雁塔区自然居建材营销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职员岗位及收入证明、劳务雇佣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七张,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材料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证据六系住宿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用,法律规定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证据八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段志飞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麻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00分,当车行驶至麻竹向92km处时,先后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和右侧防撞水泥墩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随后被告张小林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与中央隔离水泥墩发生刮擦后失控撞上赣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停于慢车道内,随后被告谌丹驾驶陕a×××××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事发路段,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水泥墩后失控撞上湘h×××××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停于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随即后方驶来的由被告谭志杰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陕a×××××和湘h×××××小型普通客车,并将站于路面的陕a×××××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谌海英撞倒,事故造成陕a×××××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谌海英受伤、四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谭志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林、谌丹、段志飞负次要责任,谌海英无责任。被告谭志杰驾驶的asb689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谌丹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段志飞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限期均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小林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限期均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谌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6日入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805.2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谭志杰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谌海英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谌海英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3、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谌海英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1月9日至庭审之日一直在西安市雁塔区自然居建材营销部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739.38元。原告谌海英因住院治疗用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谌丹、张小林、段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谌海英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谌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用98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30天=2137.64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为3739.38元×3个月=11218.14元、交通费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计为77572.98元。原告谌海英的伤情是由四车辆的连环相撞造成的,四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谌海英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数额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各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对原告谌海英的赔偿,即各保险公司各向原告谌海英赔偿77572.98÷4=19393元。原告谌海英收到各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谭志杰、谭玉波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805.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谌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谌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谌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谌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3元。五、驳回原告谌海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谭志杰和谭玉波负担1000元,被告张小林和罗新民负担200元,被告谌丹和谌海亮负担200元,被告段志飞和晏珍红负担200元,原告谌海英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哲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