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鸣游与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鸣游,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728号申请执行人陈鸣游,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朱俐德,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单文伟,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陈鸣游与被告朱俐德、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一、被告朱俐德、被告单文伟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鸣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0万元,共计780万元;二、被告朱俐德、被告单文伟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鸣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陈鸣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除在案件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质押给案外人的德棉股份XXXXXXXX股以及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515、535、555号的房屋外,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陈鸣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朱俐德、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文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质押给案外人的德棉股份30,000,000股涉及案外人权某,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