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小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易志成与斯琴、王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志成,斯琴,王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8号原告:易志成,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砖厂出租房。被告:斯琴,女,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盛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王启华,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易志成与被告斯琴、王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志成撤回起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