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金淼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文金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金淼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文鑫淼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金淼自2011年2月23日起在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原告文金淼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1月10日,经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号《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f)六级15),鉴定意见为文金淼左拇指缺失之伤残等级为六级。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文金淼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文金淼;乙方于2011年2月23日到甲方务工(车工)至2011年7月25日,乙方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拇指关节缺失,经工伤鉴定为6级伤残。现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王德礼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内容,共同遵照执行:1、乙方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3日停工留薪(工资)已全部结清,乙方所有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已结清);甲方额外支付给乙方的5000元,作为乙方生活困难补助处理。2、甲方自2011年10月3日起,根据乙方伤残情况并征得乙方同意已在甲方办公室安排适当工作(联系业务);并按相应工资标准(1200元/月-1300元/月)进行发放,今后甲方可适当调整乙方工作;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补助金20800元(16个月本人工资,工资标准按1300元/月计算);4、乙方对上述处理及安排表示满意,并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要求;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乙方住院资料、伤残鉴定费用支付等文件均是本协议附件。原告文金淼承认其于2012年4月离开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与《文金淼工伤调解协议书》相对应,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文金淼支付208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文金淼支付5000元。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文金淼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文金淼对于义肢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文金淼于2012年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请书为打印件,记载文金淼的仲裁请求为五项,其中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43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项被划去,仅保留了两项仲裁请求,即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86785元、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义肢费用51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合计17次)。2012年11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文金淼所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中没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由,决定对文金淼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还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原审认为,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号《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委托进行的鉴定,此后,双方又签订《文金淼工伤调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金淼在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告文金淼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委托鉴定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文金淼于2012年3月已离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文金淼认可其于2012年4月离开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解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文金淼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文金淼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文金淼是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十四个月,即35353.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四十六个月,即11616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46个月)。原告文金淼要求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义肢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文金淼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因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审理。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文金淼与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金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53.5元。三、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金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1.5元。四、驳回原告文金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首先,原审判决以“劳动争议”的案由立案受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专业机关—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具结论性裁决不予受理,原因是程序上没有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由法定机关出具,非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机构。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采用非指定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才进行了鉴定,并在2012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书有效,应当认定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有效,不应断章取义。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文金淼)对上述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自愿放弃一切要求。该条意味着文金淼同意调解结果并自愿放弃一切要求(包括仲裁、诉讼等),反之就不应该在协议书上签字和领赔偿款。第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了便于调解,双方选择非专业机构出具了结论。这个结论只作为调解的依据使用。但原审法院越俎代庖,断章取义作为认定工伤等级的标准采用,为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只采用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不利部分只字不提,让人匪夷所思。假如法院能选择认定工伤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就没有设置必要了。第四、故意隐匿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旷工后自动离职。但原审判决却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笔带过。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而终止,原审判决引用解除,不是理解有误,而是人为故意。第五、对待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置若罔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虚假的仲裁申请书,主审法官调查核实其虚假后,仍然不采信劳动仲裁委意见,利用职权枉法裁判,不是不懂,是在故意挑战法律。综上,原审判决故意颠倒黑白,把一起息访罢诉、已经调解、履行完毕的有效协议,人为、故意地掩耳盗铃,是明目张胆地以权谋私,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文金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撤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问题。调解协议并没有约定如解除合同后的工伤待遇问题,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有权提出工伤待遇诉求。鉴定是上诉人委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的,又有双方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文金淼与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金淼与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伤情经治疗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文金淼在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自行与文金淼协商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达成调解协议,这一解决方法相对便捷,但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文金淼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虽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但系由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我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作出,文金淼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约定。现文金淼要求与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文金淼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磊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一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