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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商×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F85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丰西桥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商×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4.1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商×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