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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江苏洪泽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负责将11吨车用柴油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石油分公司)运输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运输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部分柴油抽出后注入同等数量的劣质柴油,秘密窃取柴油约3吨,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车辆,将某公司购买的柴油从淮安石油分公司运输至某公司,运费定期结算。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为某公司运输的11吨柴油运至洪泽县植物油厂,将3吨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的优质柴油抽出后注入同等数量的劣质柴油,后将抽出的优质柴油卖与他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2月1日,其和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个月运输柴油一至二次,每次运10吨,运费45元/吨,定期结算。2014年3月8日,其向某公司运输10.94吨柴油,抽出优质柴油并掺进30%相当于3.28吨劣质柴油,该劣质柴油是2014年2月底从山东省东营市购买,价格7100元/吨。抽出的3吨优质柴油被卖给南京工地。后某公司的人讲因使用其运输的柴油,他们的油泵被弄坏,让其去某公司处理该事,后被公安机关带走。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某公司发现柴油质量有问题,便请淮安石油分公司销售经理取样化验,后发现不是淮安石油分公司的柴油,某公司便怀疑柴油被李某调包便报案。2014年3月8日,李某送去柴油过磅是10.94吨,3月6日已完成购油开票,价格7950元/吨。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卖给李某甲的柴油都是0号柴油,其明确告诉李某不保证柴油质量。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南京市新集镇滁河防治工程项目中负责向某公司供应柴油。2013年10月份,该柴油由哥哥李某负责运送,付给李某的柴油价格一般每吨7800元-8000元。他出事之前不知道柴油质量有问题,其家人赔偿给某公司54000元,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运送柴油记录及称重单,证实2014年3月6日,某公司向淮安石油分公司购买0号柴油11吨,市场价为7950元/吨,价税合计87450元。2014年3月8日,李某向某公司运送柴油过磅重量为10.94吨。6、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1日,李某甲与某公司签订运输柴油的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至2014年6月1日,运费每吨45元,运输柴油的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等。7、成品油买卖合同、中国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电子提单会员卡使用协议,证实2013年5月13日,某公司与淮安石油分公司签订购买柴油合同,约定电子提单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等内容。8、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11日和3月14日送检的11吨和7吨柴油的硫含量、闪点、酸度和十六烷指数项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已赔偿了某公司的经济损失54000元,该公司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0、洪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9日,李某向郭某转账207600元。11、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14时许,某公司采购员吕某到洪泽县公安局西顺河派出所报案称公司的柴油被调包。3月11日,该局立为刑事案件,当日,李某甲到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输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柴油暗中调换为劣质柴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