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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潘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及上海市闸北区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鸿兴路房屋)动迁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夫妻分居至今。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故成讼。原审又查明,2013年3月30日张某某与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鸿兴路房屋属于张某某的私房,约定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付张某某鸿兴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9,086元,此后张某某又领取了签约奖现金80,000元。原审审理中,潘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3月19日所书字据,是按张某某的要求并按张某某提供的样本抄写,且潘某某不识字,该字据字迹难以辨识,非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潘某某要求张某某所得动迁安置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对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中涉及的“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和“装潢补贴”5,049元,因与鸿兴路房屋相关,上述两笔钱款可作为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处理,潘某某不再主张要求分割。张某某则坚持其所得动迁安置款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潘某某财产折价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某、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及鸿兴路房屋动迁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潘某某、张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潘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除鸿兴路房屋动迁安置款外的其他财产及离婚后住房的处理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可,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某处的鸿兴路房屋动迁安置款,虽然鸿兴路房屋双方均认可是张某某婚前所得私房,但鸿兴路房屋在婚后动迁所得的安置款属于潘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虽主张潘某某曾于2009年3月立有字据表示愿意放弃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但潘某某在诉讼中又表示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愿意放弃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利益,现潘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张某某给付潘某某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将根据鸿兴路房屋的来源、鸿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条款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张某某主张其将动迁安置款已偿还自己向朋友所借债务,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可由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现在张某某处的上海市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24,578元,其余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兴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鸿兴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只补偿产权人,在婚后所获得的动迁安置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有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对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归属有较大分歧,上诉人认为鸿兴路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因该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动迁安置款,被上诉人则认为鸿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中除评估价格及价格补贴以外的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本案中,鸿兴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动迁时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价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的收益部分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鸿兴路房屋动迁安置款的具体分割方式,本院将结合财产来源、双方婚姻持续时间及实际生活需求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关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系争动迁安置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认为鸿兴路房屋在婚后所得的安置款均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论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并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市闸北区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款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7万元,其余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4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908.47元,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人民币2,23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