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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士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士能;王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能(伦),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上诉人王士能与被上诉人王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一审诉称,1996年1月31日,王士能租赁王波土地两亩,约定使用期为五年,每亩每年800元。到期后,王士能没有按时退出该土地,使王波无法使用该土地约半年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士能赔偿王波土地损失费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王士能付清款之日止)。王士能一审辩称,199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王士能租用王波土地两亩用于经营砖厂,租期五年,每亩每年800元属实。但1996年上半年,王波将王士能厂里部分机器(瓦底模)拿走,导致王士能砖厂无法正常运营,同时也没有再使用土地。1996年下半年,王波将土地自行收回使用。因王波的土地系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王波起诉要求王士能给付租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王波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波、王士能及案外人王维华三人于1995年春利用王波耕地,共同投资建土窑烧制砖、瓦出售。同年9月,三人因经济往来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拆伙协议,将窑厂转让给王士能一人经营,由王士能给付王波及王维华拆伙款。199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为:“1.窑厂用王波土地贰亩;2.用地时间五年;3.用地费用每亩捌佰元,计每年壹仟陆佰元;4.窑厂草厂地与王波场面共用,王波用场每年两季大忙,王士伦,96年1月31日”。1996年4月,王波以王士能未全部还清拆伙欠款为由,拿走王士能厂里瓦底模一块,致使王士能窑厂无法经营,继而产生矛盾。1997年,王士能以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该院于1997年9月23日依法作出(1997)沭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王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4月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宿法民终字(1998)第005号民事判决。1998年12月20日,王波请求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老黄庄村民委员会就双方土地租赁问题进行调解,该居委会出具调解意见:1.王士伦立即拆窑,清理场面废物,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2.在未拆窑之前,互相经济问题按协议履行。2002年4月20日,王波因土地被王士能占用要求补偿费用,向沭阳县政府信访室信访,后沭阳县信访室将信访件转由沭阳县马厂镇信访办公室处理。经多年处理未果。现王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士能给付租金及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因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用途,违反相关土地法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王士能经营窑厂期间占用土地给王波造成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波将土地交付给王士能使用双方均无异议。王士能现无证据证实1996年1月已将土地返还给王波,王波自认2001年王士能返还土地,应认定王士能占用土地时间为五年。2002年4月20日,王波因土地被王士能占用,要求补偿费用,向沭阳县政府信访室信访。后沭阳县信访室将信访件转由沭阳县马厂镇信访办公室处理,经多年处理未果,王波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王士能辨称王波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波的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及占用时间,酌定为88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波土地被占用损失8800元由王士伦赔偿60%即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士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虽约定租期五年,但在1996年上半年,王波将王士能厂里部分机器拿走,导致王士能的砖厂无法正常运营,王士能之后也没有再使用土地。1996年下半年,王波将土地自行收回使用。王士能不应给付王波租金5280元。2.因涉案土地系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赔偿事宜。3.王波要求王士能给付其租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1月31日,王波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王波在此期间根本没有维护自己的权利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波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5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王士能予以认可,其应当支付租金。王波拿走王士能瓦底模一事,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结束。王士能砖瓦厂停产的原因并非王士能拿走了其瓦底模,而是其无经营许可证违规生产。2.涉案土地本是王波的场地,并非耕地。王士能租用该土地后,也只是用于晾晒砖瓦半成品以及堆放烧制砖瓦的材料,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现状。故王士能主张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王士能实际使用了场地,理应给付租金。3.王波从未放弃主张权利,一直找基层组织、政府要求处理王士能拒付租金的问题。但由于王士能故意逃避离家多年,致使王波的权利迟迟未能实现。4.因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终止,涉案场地被使用和耽误5年半时间。由于王士能堆放烧制砖瓦的废弃材料等,造成王波还支出整理场地费用4000元,该费用王士能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沭阳县马厂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就双方当事人租地纠纷出具调处意见一份,调处意见为:一、同意原老黄庄村委会1998年12月20日调处意见;二、王士伦(能)承包王波土地2亩双方协议5年时间,仍按原双方协议履行,王士伦(能)应付8000元给王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调处意见上签字。后王波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其与王士能之间的土地租金纠纷,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因长期未能找到王士能,故最终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沭阳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予以立案审理,后在诉讼中王波申请撤回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波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士能应否赔偿王波涉案土地的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如何让确定。2.王波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诉讼中,王波提供的证据为:1.沭阳县马厂镇信访办公室2001年4月13日关于双方当事人用地矛盾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王士能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仅出具了调解意见。2.2014年5月15日原沭阳县马厂法庭调解员徐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王波于2010年7月份到马厂法庭起诉王士能,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王士能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但该报告中涉及的仅仅是三人合伙事宜,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在报告中仅提到窑盘问题,而没有提到其他土地问题。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王波的证明目的。二审诉讼中,王士能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徐东进行了调查。徐东陈述,其在沭阳县人民法院马厂法庭担任过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2013年马厂法庭撤立,其就不在那里工作了。王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都是实际情况,王士能平时放鸭子和鹅,正常不在家中,所以王波诉王士能索要土地租金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时间较长,终因找不到王士能,一直未能调解。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王士能租用王波二亩土地,租期5年,每亩每年支付租金800元。王士能辩称1996年王波已自行收回涉案土地,王波不予认可,王士能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王士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波已提前收回涉案土地。且1998年沭阳县马厂镇老黄庄村委会、2001年沭阳县马厂镇信访办公室作出的调处意见均为王士能立即拆窑,在未拆窑前双方经济问题按协议履行。2009年沭阳县马厂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出的调处意见是王士能应给付王波8000元。结合本案中王士能的举证情况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意见,应当认定王士能欠付王波的土地使用费。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王士能对于王波长期未能使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对损失进行了分担。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波关于涉案土地的相关损失为8800元,并判令王士能承担上述损失的60%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王波在诉讼中提供的1998年沭阳县马厂镇老黄庄村委会作出的调处意见、2001年沭阳县马厂镇信访办公室关于双方当事人用地矛盾的调查报告、2009年沭阳县马厂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出的调处意见、徐东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波就其与王士能之间的租地纠纷一直未放弃向王士能主张权利,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故对王士能提出王波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波提出王士能应支付其土地清理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士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