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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明先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先,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周明先,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定代表人:董德高,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会海,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寅昊,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周明先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会海、纪寅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周明先到北京市中纪委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明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周明先诉称,7月30日原告等三人来到北京,31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因为信访局人多不受理,准备找我们单位的上级部门中国城通集团,5月31日到北京时上级部门领导答应我们回来解决。回来后我们单位没有给解决问题,所以��们于7月30日又到北京来找单位上级部门。到北京后,因为没有到60个工作日,我们几人溜达到了一个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有很多人还有公交车,他们上车,我们也上车,结果拉到一个地方,下车后才知道是久敬庄。第二天到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城通集团,结果在单位把我们拉回沈阳后,被和平公安分局处以10天拘留。我们对此处罚不服,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日中国城通集团出具的信访事项交办单,证明没有工作组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给原告接出,也没有去过丽苑宾馆,到城通集团后才见到派出所和工作组的工作人员;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去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去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一、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与韩某、马某二人一起于2014年7月29日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31日,周明先、韩某、马某三人到北京中纪委附近并在现场滞留,向北京警方主动表明上访人身份,经北京警方劝阻无效后被带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接回并送回沈阳。二、原告辩称其是在北京闲逛才走到中纪委附近及以为拉信访人的大客车是公交车,其所述内容明显与事实相悖。首先,原告多次到北京各部门上访,不可能不知道中纪委所在地;其次,原告到北京的目的是反映其工资待遇问题,在未达到其目的前是没有时间和心情闲逛的;第三,拉信访人的大客车与普通公交车有明显区别,正常人一眼就能分辨,且原告是在北京警方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被北京警方用大客车带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的,原告不可能将该大客车误认为是公交车。原告的辩解是为了掩盖其到国家重点部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而给沈阳市委市政府施加压力的违法行为。三、因原告主观上明知行为违法,客观上也实施了到中纪委附近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关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周明先行��处罚决定书;3、周明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周明先通(告)知记录;5、周明先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6、马某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7、周明先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8、韩某询问笔录及亲笔陈述,6-8号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情况;9、周明先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0、驻京人员身份证明;11、周明先电话查询记录;12、周明先人口基本信息表;13、周明先行政复议决定书,9-13号证据证明本案证据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13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客体,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周明先到中纪委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提起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中纪委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先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2014年8月2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