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红荷路行驶至滨湖镇郁朗村路段处,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事故,致胡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滕州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损失24.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邵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狄瑞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