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储春根与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根,吴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储春根。被告:吴建忠。原告储春根与被告吴建忠、郝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桂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储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春根起诉称:被告吴建忠与被告郝桂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吴建忠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我收到借条后通过建德市农村信用社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忠、郝桂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4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建忠、郝桂花负担。后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桂花的起诉,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吴建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4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储春根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1分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储春根通过转帐的方式交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忠、郝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建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储春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利息为1分,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同日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储春根与被告吴建忠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吴建忠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春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4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