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若飞与郑春利、韩生力、张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飞,郑春利,韩生力,张玉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张若飞,住巴彦县。被告郑春利,住巴彦县。被告韩生力,住巴彦县。被告张玉萍,住巴彦县。原告张若飞与被告郑春利、韩生力、张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飞、被告韩生力、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飞诉称:2011年8月15日,郑春利向张若飞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由韩生力、张玉萍担保,本息合计262440元,郑春利没有按约定履行,虽经张若飞多次索要,郑春利仍未偿还,担保人韩生力、张玉萍又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春利、韩生力、张玉萍立即偿还26244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春利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生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无异议,韩生力和张玉萍自98年就开始分居了,此笔债务与张玉萍无关。被告张玉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玉萍和韩生力已解除婚约,这笔借款张玉萍不知道,同时离婚协议已写清楚由韩生力承担。原告张若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张若飞、郑春利、韩生力签订的契约书。意在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生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萍认为,契约书上没有张玉萍本人签字,不知道此事。本院认证意见为,此契约书实质上是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人韩生力对此证据无异议,并在答辩中已自认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郑春利、韩生力没有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张玉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B1、张玉萍与韩生力的离婚证书。意在证明:张玉萍与韩生力已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若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生力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是国家机关颁发的婚姻登记书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B2、张玉萍与韩生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韩生力借张若飞的款项由韩生力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若飞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日期在借款之后,并且在张若飞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张若飞的财产损失是不公平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生力无异议,认为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韩生力与张玉萍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又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因被告郑春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审查,并结合出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郑春利向债权人张若飞借款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限一年(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郑春利自愿用自有的商都名苑小区C栋1单元601号产权房做抵押。债权人张若飞、借款人郑春利、担保人韩生力共同形成了契约,三方均在上契约书上签字。借款人张若飞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春利、韩生力、张玉萍立即偿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142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书是否有效,被告郑春利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是否合法,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韩生力、张玉萍应否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书是否有效,被告郑春利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若飞与被告郑春利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郑春利出具的契约书为证,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若飞请求被告郑春利履行还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是否合法,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为6.4%,则本案中的利率不得超出年25.6%=6.4%×4。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书中约定的月率3%,年利率为36%=12×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本院依法保护年利率25.6%的利率标准。被告韩生力、张玉萍应否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韩生力提供的担保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向韩生力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玉萍提出的已离婚且财产、债务在夫妻间也作了处理,且对此借款担保不知情的抗辩。本院认为,此笔担保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其与韩生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可以证明其知道韩生力向郑春利借款,但不是给本案原告担保,且张玉萍本人未在契约书上签字,依法应认定韩生力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行为,应由韩生力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若飞对借款本金的主张及对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萍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若飞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郑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若飞借款利息102144元(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后续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生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郑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时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