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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高贤平、李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高贤平,李春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彬、陈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贤平。被告:李春明。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贤平、李春明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799911号“HL”注册商标权人,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原告也是第3626100号“HL”注册商标权人,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原告的工作人员邓某创作了“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以下简称:HL数控系统)V460.P5U2”作品,2004年7月12日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04SR06657,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25058号。2005年3月1日,著作权人独家授权原告使用该作品于公司生产的HL牌线切割机控制编程系统产品,授权期限20年。经调查,2012年起被告高贤平买到破解原告注册版权的HL数控系统软件后,大量地将该软件内容复制到空白的控制芯片中,再将芯片插入到广州鑫昌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的含HL注册商标的PCI控制卡,大量制造假冒HL牌的数控系统卡和高频卡,并雇请广州穗河印刷厂为其印刷含HL注册商标的数控系统控制卡说明书,然后交给被告李春明负责销售。据调查分析,其制造成本每张(套)仅60元左右,即其非法利润率高达近600%。另,有关部门在被告高贤平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锦绣生态园趣园7座3梯402房内查获其用于制假售假的电脑、编程器等作案工具一批,假冒HL数控系统卡半成品600张,假冒HL高频卡半成品126张,电子控制芯片4500多块,以及电子板、标签使用说明书等一批;在被告李春明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胜石村九巷4号101房内查获假冒HL数控系统卡44张。因此,两被告假冒商标和盗版软件的亲戚行为不仅使其获取非法暴利,而且给原告正常销售市场秩序带来重大冲击;因其小作坊式生产,粗制滥造,更谈不上专业化、正规化售后服务,结果自然造成原告产品声誉、企业信誉方面严重的消极影响;非法蚕食原告应有市场份额,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为调查取证维权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标及版权侵权经济损失30万元整;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整;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3626100号“HL”注册商标的侵权指控。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799911号“H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根据国家版权局2004年7月12日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25058号)记载内容显示,邓某系“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简称:HL数控系统)V460.P5U2”的著作权人,登记号为2004SR0665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2005年3月1日,邓某出具《授权书》,独家授权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线切割机控制编程系统产品上使用“HL数控系统V460.P5U2”作品,授权有效期限20年。邓某于2015年1月1日又出具《追加授权书》,内容为:鉴于2005年3月1日我独家许可、授权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线切割机控制编程系统产品上使用“HL数控系统V460.P5U2”作品,有效期限二十年,为进一步明确授权内容,特追加授权如下:1、被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限内有权独自就任何针对所许可作品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举报、投诉、控告或起诉、申请仲裁等。2、追认被授权人本次针对高贤平、李春明侵犯所许可作品行为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6月17作出(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高贤平、李春明于2012年商议伪造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牟利。高贤平年底买到破解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软件后,将线切割控制编程软件复制到空白的控制芯片中,再将控制芯片插入到广州鑫昌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的PCI控制卡,制造成假冒的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同时,高贤平还请人为其制作假冒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高频卡,并雇请广州穗河印刷厂为其印制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使用说明书,然后一起交给被告人李春明进行销售。其中:一、2013年3月至8月,李春明通过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物流公司将20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销售给中天数控机床厂东莞长安销售部的李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二、2013年7月,李春明先后三次通过中铁快运将7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湖南株洲太子路中房电脑城的刘建立,得款人民币13400元。销售的7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15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后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三、2013年8月6日,李春明通过中铁快运将35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广西柳州的贺某,得款人民币24500元。销售的35套假冒“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后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四、2013年8月14日,李春明经事先联系和收到对方货款人民币12200元后,准备通过中铁快运将20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6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湖南株洲太子路中房电脑城的罗某,在中铁快运物流接货点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全部收缴销售的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高贤平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锦绣花园趣园7座3梯402房内将高贤平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电脑、编程器等制假工具和半成品假冒的“HL”线切割编程系统主卡600张、高频卡126张及芯片、电子板、标签、使用说明书等一批。此外,在李春明的出租房内查获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44张(价值人民币17600元)。其中:一、2013年3月至8月,李春明通过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物流公司将20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销售给中天数控机床厂东莞长安销售部的李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二、2013年7月,李春明先后三次通过中铁快运将7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15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湖南株洲太子路中房电脑城的刘建立,得款人民币13400元。销售的7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15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后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三、2013年8月6日,李春明通过中铁快运将35套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广西柳州的贺某,得款人民币24500元。销售的35套假冒“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后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四、2013年8月14日,李春明经事先联系和收到对方货款人民币12200元后,准备通过中铁快运将20张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给湖南株洲太子路中房电脑城的罗某,在中铁快运物流接货点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全部收缴销售的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高贤平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锦绣花园趣园7座3梯402房内将高贤平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电脑、编程器等制假工具和半成品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600张、高频卡126张及芯片、电子板、标签、使用说明书等一批。此外,在李春明的出租房内查获假冒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44张(价值人民币17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高贤平、李春明制造、销售假冒的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57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8100元。此外,被告人李春明收到销售货款人民币58100元后,将其中30000多元交给被告人高贤平保存。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高贤平、李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案件卷宗材料显示,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与原告第8799977号“HL”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鉴定证明书》,对上述刑事案件的案涉“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卡,母片芯片,“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高频卡进行鉴定,结果均认定非原告生产之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并确认其从未授权两被告生产、制造和销售其任何产品。2013年8月14日19时10分至2013年8月15日2时,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曾对被告高贤平进行讯问,高贤平在讯问笔录中确认以下事实:“事情起因是这样的,我因为之前在机械厂操作过线切割机床,所以懂得一些相关的维修技术。2012年以来我没有正式工作,就是靠帮人家维修线切割机床为生。在维修线切割机床的过程中,我需要‘HL’牌的线切割机电路主板,于是我就找到‘HL’牌线切割机电路主板的生产厂家‘广州南沣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邓某,想从他那里购买一些电路主板,但是邓某告诉我,番禺区的‘HL’电路主板的销售是由黄某(发音)负责的,要我去找黄。我去和黄某接触过,黄某给我的报价要高过邓某的报价,所以我心里就有点不舒服,但是邓某又不肯卖给我,我没有办法只有去找黄某买贵的电路板用,这样我的维修成本也高了,于是我就萌生了找人破解电路板的想法。2012年上半年(具体日期不记得),我在广州市解放中路一电子城(具体名称不记得)看见有人打招牌说可以破解各类电路板,我就买一块‘HL’牌的电路板去给人破解,之前破解的版本一直不理想,直到2013年6月左右才终于有了比较完美的破解版,于是我就一口气买了600-700个破解版的芯片,在电脑城买了一些配件,回家自己将破解了的芯片加工到电路板上。我的妹夫李春明也是靠帮人维修线切割机为生的,我告诉他我会做‘HL’牌的线切割机电路主板,在帮人维修过程中如果有人需要就叫他从我这里拿去卖给别人。卖得的钱他全都给我了,因为他维修线切割机必须要用到这种电路板的,他就去赚维修的钱,卖主板的钱就是我赚。因为我做的板卖得肯定比正品的‘HL’牌便宜,这样一来李春明的维修成本也就低了,也就会有更多的人找他修机器。”“我在电子城购买人家破解好的电路板芯片和电路板,然后回家用焊机将芯片装在电路板上就可以了。接着在电子城购买一些别人印好的标签按照正版‘HL’板的位置将标签贴上去,就可以了。最后再将电路板装进透明袋包好,装进蓝色纸盒中,就完成了。”“……于是我就一口气买了600-700个破解版的芯片,是按50元一个的价格买的,然后放在家里慢慢用,现在这些芯片已经全部用完了。电路板就是在电子城买的,8元一块买的。标签有三种,一种是印着‘PCI超强版USB即插即用’的,这种是贴在程序芯片上的,正版的是黄色的,我的是银白色的;一种是印着‘品质保证’字样的,是贴在电路板CPU上的,正版是没贴的;第三种是印着‘HL’年月数字的,这种是贴在电路板上的,我贴的和正版的是一样的。这些标签在电子城都有的卖,3元一张。透明袋和蓝色包装盒也都是在电子城买的,透明袋是10元一捆共100张,蓝色包装盒我买了很久了,具体价钱不记得了,好像是几毛钱一个。”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提交其与自然人谭晚发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谭晚发负责调查、打击国内各地假冒“专利产品-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卡”商标及专利的侵权案件,授权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收费标准为行政打击一次性收费2万元,刑事打击一次性收费4万元。原告提交有谭晚发签名字样的《收据》及《支出单》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谭晚发的身份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799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显示,邓某是“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简称:HL数控系统)的著作权人,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邓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故本院认定邓某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邓某对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及《追加授权书》,原告享有在其生产、销售的线切割机控制编程系统产品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以及在授权有效期限内独自就任何针对所许可作品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并追认原告本次针对两被告侵犯所许可作品行为在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刑初字第6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商议伪造原告注册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销售牟利,由被告高贤平购买破解原告使用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软件后,将线切割控制编程软件复制到空白的控制芯片中,再将控制芯片插入到PCI控制卡中,制造成假冒原告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同时,被告高贤平还请人为其制作假冒的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高频卡,并雇请他人为其印制HL牌线切割编程系统使用说明书,然后一起交给被告李春明进行销售。原告提交的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复印的上述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与原告第87999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从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两被告共同具有制假售假的主观故意,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由被告高贤平购买破解原告使用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软件后进行非法复制,制造成假冒原告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并雇请他人印制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使用说明书,然后一起交给被告李春明进行销售。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已构成对原告第8799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通过购买破解原告获权使用的“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简称:HL数控系统),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复制加工,制造成假冒原告HL牌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主卡和高频卡并进行销售牟利,已对原告获权使用的名称为“HL线切割控制编程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相关著作权构成侵害。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规模、时间、获利程度等因素,在(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谭晚发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代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是针对行政打击与刑事打击案件的收费,但考虑到原告进行维权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贤平、李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贤平、李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荣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