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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00号?(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裴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品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豪,职员。第三人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包伟龙,总经理。第三人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钱明芳,总经理。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佳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民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吴江市群艺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6日、同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去难、裴剑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品达、委托代理人汤国豪,第三人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龙、第三人群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芳以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5月4日、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面料购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嗣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720,4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其中银行转账640,677.15元,现金79,800元(包括预付款20,000元、9,800元,定金50,000元),而原告仅收到被告于2011年4月5日、4月18日、5月9日交送的面料。经交涉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86,843.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86,843.9元为基数,年利率6.1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付款凭证12张、收条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20,477元,其中已扣除退还羊毛布11,400元和50%的羊毛布2,297.15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分14次交付由自己采购并组织生产的面料,货款为744,144.6元,其中2011年4月5日、4月18日、5月9日送到诸暨;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2日、7月8日将面料通过快递寄给群艺公司钱明芳;2011年7月22日、8月29日将面料通过快递寄给联泰公司;除送到诸暨的布料外,其余布料均由联泰公司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60,677.20元,即原告1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货款、2011年3月22日2万元现金。另外,原告诉称支付被告的9,800元,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到被告处直接拿现货当付场清货款,与本案无涉;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称支付被告5万元的现金。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多于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货明细1张、送货单共8张、货运清单3张,证明被告送货物送至群艺公司,群艺公司与联泰公司在同一经营地点,实际签收人为联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第三人联泰公司述称:收到达民公司交付的面料,其中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被告5次所送的布坯系群艺公司委托联泰公司染色,并非受原告委托而收取的货物,现已将上述坯布印染完毕后交付群艺公司。2011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8日、7月22日、8月29日,被告6次所送布坯,是原告直接委托联泰公司进行印染的。第三人联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某甲的农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1年7月1日、7月11日由原告分别向联泰公司支付印染费5,000元、16,124元,就是支付涉案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被告5次所送布坯的染色费,联泰公司和原告一二个月结一次账,时间上有点滞后,金额与业务也不是一一对应的。第三人群艺公司述称: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至7月8日送至群艺公司的布料已收到,并已转交给联泰公司。其中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被告5次所送的布坯系群艺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绣花并裁制成围巾的加工协议所用的布料。群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群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群艺公司加工围巾,该协议加工围巾所用的布料就是被告提供的涉案布料;2、2012年2月26日原告代理人裴剑辉发给群艺公司钱明芳的短信,内容是要求群艺公司将相关布料加工完毕后送到原告指定收货地点;3、某乙零担专线托运单,证明裴剑辉收到68件货物,合同约定总共6750条,每件里是100条围巾,有一件内有50条,所以共计68件;4、收货明细及群艺公司钱明芳手写的对账便笺各1张,证明群艺公司为原告加工2011年5月21日协议中的围巾后进行结算的便笺显示,发生费用为142,250元;5、转账交易回单2张,证明原告在收到群艺公司加工的围巾后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142,250元。6、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2014)湖德商初字第92号一审判决书(未生效),证明原告所称2011年5月21日的合同没有履行不是事实;针对群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提供了补充证据:1、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2014)湖德商初字第92号一案的起诉书、庭审笔录,证明群艺公司在该案中表示2011年5月21日合同项下的布料来自于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混纺纱织成的布料,并非来自于被告,故群艺公司以该协议作为收取原告涉案布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群艺公司老板娘沈梅芳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群艺公司第一笔业务为原告向群艺公司购买5,020条围巾,而非2011年5月21日协议中约定的6,750条围巾,从而证明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未实际履行;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证明原告已另案起诉群艺公司,包括群艺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加工费142,250元,可见原告与群艺公司的交易从未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2011年4月5日、4月18日、5月9日、6月23日、7月2日、7月8日、7月22日、8月29日的面料收到,货值为583,426.9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720,477.15元(即银行转账640,677.15元、定金5万元、预付款现金2万元、现金9,800元);另有2011年7月11日被告确认的两笔退货款11,400元和2,297.15元。由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193.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0,19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欲向被告订购面料,向被告支付预付金20,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面料,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记明:今收被告58”全羊毛钻石级坯布209.3米*48元/米=9,800元,已收9,800元。2011年4月1日、5月4日、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3份,分别约定订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和预支金额,余额待货送到印染厂后付清。其中2011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预付款共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3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印染厂是指联泰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交货情况如下:第一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于2011年4月5日、4月18日、5月9日送往原告指定的浙江诸暨,货款价值为147,330.40元。第二类、20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被告分5次将价值150,193.95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群艺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原告,寄给群艺公司,以及品名、规格、数量等。群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坯布并转交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群艺公司委托联泰公司印染,并非受原告委托而收取的货物,现已将上述坯布印染后交付群艺公司,群艺公司亦确认收到联泰公司印染完毕的上述面料。第三类、2011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7月8日被告分4次将价值169,349.40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群艺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原告,寄给群艺公司,以及品名、规格、数量等。群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坯布并转交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原告委托联泰公司印染而收取的货物。第四类、7月22日、8月29日,被告2次将价值266,398.05元的坯布委托快递送货至联泰公司。联泰公司确认上述坯布系受原告委托而收取的货物。上述被告交货明细详见附件1。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陆续通过裴剑辉个人银行转账给被告货款为640,677.15元,其中2011年7月11日由裴剑辉银行卡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品达银行卡100,677.15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某丁向原告发送传真1份,其上载明:原告2011年4月5日-2011年7月11日结算货款,总计货款424,374.30元,退回羊毛布11,400元,50%羊毛布2,297.15元—预付款31万,余缺款100,677.15元,不包括6月28日合约定金5万元。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群艺公司有部分经营场所租借联泰公司的厂房,两第三人在同一地点经营。再查明,自2011年-2012年间,原告与群艺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围巾业务,原告与联泰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委托染色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3份、银行付款凭证12张、收条2张、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发给原告的结算传真1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共8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4月1日、5月4日、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本院审理查明部分的被告交付的四类布料中,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第一、三、四类布料没有异议,主张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二类布料。对此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这部分布料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原告,这意味着被告在送货时就明确货物的所有者为原告;第二,在被告提供多份的送货单上载明实际签收货物的人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即联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签署“代中普”的字样,表明签收人明知布料来源于原告;第三,鉴于原告与联泰公司、群艺公司之间并未就每笔业务均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某戊”确定为联泰公司以及部分布料送至诸暨均没有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因此,口头通知可视为双方交易习惯。第四,原告与联泰公司、群艺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的业务往来,且联泰公司和群艺公司在同一处办公,联泰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涉争这批布料也已经印染完毕并转交群艺公司,群艺公司也确认为完成与原告的业务而收受这批布料。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第二部分面料的交货义务,第二部分面料已由联泰公司印染完毕后交付群艺公司。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价值733,271.80元的面料。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收到原告预付金2万元现金,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640,677.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货款是如下几笔:第一笔、对于9,800元的付款,原告依据2011年3月26日收条主张已付款,被告却主张当场交付现金和面料,本院注意到,该收条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在收条中的面料数量精确,根据一般常识,每匹布料的长度均不同,只有交付具体的布坯时才能确定,反之,在原、被告尚未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万元预付金的基础上,原告没有必要再为少量订购布料而另行预付货款,因此,本院依据盖然性证据规则,确认该收条上为银货两讫的现货交易。第二、对于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预付金是否支付,本院根据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2011年7月18日的传真上下文语义,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中的预付金5万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退货扣款事实的结算,这节事实反映在被告经办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结算传真上记载了“总计货款424,374.30元,退回羊毛布11,400元,50%羊毛布2,297.15元—预付款31万,余缺款100,677.15元”等内容,鉴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之一即2011年7月11日由裴剑辉银行卡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品达银行卡100,677.15元,可见该二笔退货款已在100,677.15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银货两讫的9,800元之外,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710,677.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价值733,271.80元的面料,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710,677.15元,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布料货款大于原告付款部分,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至于联泰公司和群艺公司收货后,基于与原告的其他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布料及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争议方另案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代理审判员 沈    旺    迪人民陪审员 范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苹????????附件:交货明细类型序号日期品种数量(米)单价货款(元)合计第一类12011-4-558#2/8毛晴坯布3,141.707.0021,991.90147,330.4022011-4-1858#2/8毛晴坯布7,593.307.0053,153.1032011-5-958#2/8毛晴坯布10,312.207.0072,185.40第二类42011-5-2355#2/8毛晴坯布664.607.004,652.20150,193.9552011-5-2955#2/8毛晴坯布1,242.807.008,699.6055#5/5毛晴坯布1,304.3012.5016,303.7562011-6-355#2/8毛晴坯布591.307.004,139.1055#5/5毛晴坯布1,978.0012.5024,725.0072011-6-1055#2/8毛晴坯布233.107.001,631.7055#5/5毛晴坯布3,312.0012.5041,400.0055#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176.0042.507,480.0082011-6-1655#5/5毛晴坯布1,558.8012.0018,705.6055#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528.4042.5022,457.00第三类92011-6-2358#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955.6045.0043,002.00169,349.40102011-7-258#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1,714.6045.0077,157.0058#2/8毛晴坯布699.607.004,897.20112011-7-358#全腈纶坯布3,815.206.0022,891.20122011-7-858#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475.6045.0021,402.00第四类132011-7-2258#全腈纶坯布1,614.806.009,688.80266,398.05142011-8-2958#5/5毛晴坯布9,111.5012.00109,338.0055#5/5毛晴坯布1,436.1012.5017,951.2558#130支二股全羊毛坯布2,876.0045.00129,420.00货款总计(元)733,271.80审判长方产代理审判员沈旺迪人民陪审员范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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