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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炜与上海虔晟机电有限公司、万士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719号申请执行人沈炜,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赵玉萍,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万士猛,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蒙城县移村乡王元村万庄**号。被执行人上海虔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损失100754.30元,诉讼费45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虔晟机电有限公司名下12辆汽车,但无法找到实物进行评估、拍卖。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同意被执行人万士猛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综上,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凤杰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顾红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