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传中,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市民。系被告人路某某所在村委会所推荐。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田景旭、张传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先锋路、舒乐西路、民族中学西道路上、朴人商厦东道路上、人民南路翰林广场盗窃孟某、谢某、高某、王某等人车内香烟、现金、加油卡、银行卡、U盘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路某某被抓获时明知保安报警而没有逃跑,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盗窃是因生活所迫,家庭困难引起且部分盗窃未遂,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先锋路一宝马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孟某等人发现。同月路某某又先后在舒乐西路、民族中学西道路上、朴人商厦东道路上盗窃谢某、高某、王某等人车内香烟、现金、加油卡、银行卡、钱包、U盘等物品。同月24日,路某某在人民南路翰林广场再次对一面包车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户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太和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翰林广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王某、高某、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盗窃案件事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路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路某某在逃跑时被翰林广场保安抓获,后被公安民警带走,故路某某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路某某盗窃是由家庭困难,生活所迫引起的,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路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且路某某个人所有财物及所盗财物全部用于其个人挥霍,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路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