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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力与被告蒋义海、孙圆、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蒋义海,孙圆,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杨力,男,生于1993年5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义海,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圆,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中渡村。法定代表人李尚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一职高东100米。代表人马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汉伟,男,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杨力与被告蒋义海、孙圆、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文、被告蒋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孙圆、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15分,被告蒋义海驾驶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F785**号轿车,沿西乡樱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樱花大道与鹿龄路十字路口,在左转弯驶入鹿龄路时,适遇沿鹿龄路由东往西行驶正在右转弯准备驶入樱花大道的被告孙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力,双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蒋义海驾驶的出租车左前位置与被告孙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位置相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失控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义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杨力瘢痕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6271元、误工70日。被告蒋义海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义海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孙圆支付了8620元,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为此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266.03元、后续医疗费2627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2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466.0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义海、孙圆、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蒋义海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无异议。但辩称,肇事的陕F78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泰财��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所提交的证据为非国家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515.72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减、返还。被告孙圆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从西乡往汉中转院的救护车费用62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辩称,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系被告蒋义海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公司与被告蒋义海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承包人蒋义海承担,所以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对被告蒋义海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15分,被告蒋义海驾驶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F785**号轿车沿西乡县城樱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樱花大道与鹿龄路十字路口,在左转弯驶入鹿龄路时,适遇沿鹿龄路由东往西行驶正在右转弯准备驶入樱花大道的被告孙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蒋义海驾驶���出租车左前位置与被告孙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位置相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致摩托车上的乘员杨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圆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杨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园支付西乡县医院救护车费用62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9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074.47元、门诊医疗费1960.20元,合计36034.6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义海支付门诊费、给付现金共计支付20931.72元,被告孙圆给付现金8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汉中盛德康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蓝足托被告蒋义海支付62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力,瘢痕后续医疗费用共需26271元,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误工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蒋义海与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蒋义海对该车拥有自主经营权及使用权及被告蒋义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赔偿。被告蒋义海以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5日为其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的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瘢痕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救护车费用)、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了原告因转院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049元,其中被告孙圆垫付救护车费620元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蒋义海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7、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陕F78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8、被告蒋义海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收条1张,证明了被告蒋义海有驾驶资格及支付原告门诊费931.72元、现金20000元、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9、被告蒋义海提交的汉中盛德康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了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被告蒋义海支付620元的事实;10、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义海承包陕F785**号轿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义海驾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与右转弯被告孙园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孙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车辆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力无事故责任,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被告蒋义海、孙圆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蒋义海、孙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蒋义海驾驶的陕F78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赔偿70%,被告孙圆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义海、孙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乡荣鑫出租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蒋义海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100元/天,但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根据当地无固定收入民工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但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该费用是原告康复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义海对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因该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义海、孙圆要求对其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入原告总损失予以折抵、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虽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达到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305.67元(含后续治疗费26271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1049元,合计74334.6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7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9929元,其余54405.67元,再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赔偿70%元计38083.97元,由被告孙圆赔偿30%计16321.70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义海赔偿70%计840元,被告西乡县荣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孙圆赔偿30%计360元。三、驳回原告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中,被告孙圆共计赔偿原告杨力经济损失16681.70元,已支付8620元,再给付8061.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力经济损失58012.97元,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付48012.97元;被告蒋义海赔偿原告杨力840元,已支付21551.72元,多付20711.72元从保险理赔偿款48012.97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蒋义海,原告杨力实际领取保险理赔款27301.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蒋义海负担292元、被告孙圆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