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竺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竺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竺某为发泄生活、工作压力,准备了弹弓、钢珠等作案工具,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途经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亚运大道、东环路等路段时,多次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损毁沿途多处建筑物外墙玻璃及汽车玻璃。(一)2014年2月20日晚上7时许、2月26日晚上8时许、4月28日晚上7时许、5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竺某使用弹弓射击的方式,四次损毁番禺区大龙街亚运大道新桥加油站旁广州市万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外墙玻璃共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9.6元)。破案后,被告人竺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二)2014年2月23日晚上、3月16日晚上、3月26日晚上、3月31日晚上、4月12日晚上10时许、5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竺某使用弹弓射击的方式,六次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的外墙玻璃7块、玻璃门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44.8元)。(三)2014年2月26日、3月25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两次损毁番禺区市桥街白沙堡维也纳酒店外墙玻璃共2块(不予估价)。(四)2014年3月18日、3月下旬某日、4月1日、4月13日晚上、4月16日晚上10时许、4月2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十次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新桥星辉家私城的外墙玻璃共13块(价值人民币5720元)。(五)2014年4月5日左右某日、4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两次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花花世界商铺外墙玻璃共2块(价值人民币976元)。(六)2014年4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中信银行外墙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84.5元)。(七)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与番禺大道交界处治安岗亭玻璃1块及清河东路新桥村泰安路治安岗亭玻璃1块(2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89.1元)。(八)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与振兴北路交界千禧鞋城二楼外墙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226.8元)。(九)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多次损毁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与东环路交界处永旺商场外墙玻璃共24块(价值人民币15422.4元)。(十)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番禺区大龙街亚运大道东怡新区旁东莞银行北侧停车位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后挡风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470元)。破案后,被告人竺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十一)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被害人谢某停放在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东湖洲花园门口路边停车位的粤a×××××号牌面包车的车窗玻璃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害人潘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车窗玻璃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蔡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粤a×××××号牌面包车的车窗玻璃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竺某又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被害人欧阳某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车窗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234元)。破案后,被告人竺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1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某、潘某的谅解。(十二)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番禺大道北1295号门口的粤r×××××号牌小型轿车的车窗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57元)。(十三)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竺某用弹弓射击的方式,损毁被害人颜某停放在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81号门口的粤a×××××号牌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1块(价值为人民币36元)。破案后,被告人竺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颜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竺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竺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缴获作案工具弹弓、钢珠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竺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2.其犯罪是生活压力及工作压力过大所致,主观恶性不大;3.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4.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为发泄压力通过弹弓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不大;2.上诉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4.上诉人是初犯,家庭负担重;5.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又经过赔偿,取得了另外三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竺某多次使用弹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欧阳某乙(粤a×××××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刘某(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花花世界商铺的承包人)、文某(千禧鞋城工作人员)出具的对上诉人竺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某多次使用弹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竺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竺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多次使用弹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在原审庭审时也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竺某为发泄情绪,多次驾驶小汽车,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在前后半年时间内,损毁沿途多处建筑物外墙玻璃及汽车玻璃,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在半年时间内实施十余次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竺某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其他三名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竺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