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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恢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044号(2014)长执恢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剩余损失11488元(13488元-2000元)的80%即9190.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50元;剩余68.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16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