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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别名付倩倩,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同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甲先后三次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其出租房内容留葛某、付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付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