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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某,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熊威、贺天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多年,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少有往来。第一次原告要求离婚诉讼时候,被告给过原告3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用,此外再没有给过女儿抚养费。双方在电话中也是争吵不断,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被告的行为表明也已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判决离婚,那么我们的诉求是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的财产平分,债务均担。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存在过错,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对被告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为明确夫妻离婚的原因以及过错责任,被告在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元。原告诉求的离婚不存在法定解除婚姻的事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被告是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随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16号1903房房屋(现已出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另查,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其主张的购买位于江西省广丰县“江南一号”11幢501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房屋产权查册表。被告主张其有夫妻共同债务361000元,其中借其母顾某186000元,借其弟潘某丙175000元。原告确认因购买上述房屋顾某赠与了70000元,并非借款。其余借款均不予确认。原告放弃对上述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双方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产生的矛盾,盖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夫妻之间的互谅、互让精神所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随某,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根据现时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工作能力和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16号1903房房屋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各占1/2产权份额。由于上述房屋现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本院不予处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61000元(其中借其母顾某186000元,借其弟潘某丙175000元)。除原告确认顾凤娥转账的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的房屋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顾某转账的70000元是赠与款并非借款,故本院确认该70000元为借款,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其余借款虽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应由被告个人清偿。另原、被告均没有提交位于江西省广丰县“江南一号”11幢501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房屋产权查册表。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在离婚后另循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116号1903房房屋由原、被告各占1/2产权份额。四、原、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过户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六、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