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采用撬窗玻璃、钻窗入户等手段,先后4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大学新村及青松路出租房内,窃得2台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手机及1辆自行车,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5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郝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大学新村*幢甲单元*阁楼的6号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郝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青松路*号3楼北面一出租房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凡某的价值人民币605元的联想手机1只。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属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青松路*号3楼南面一出租房内,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郝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大学新村*幢乙单元一楼楼道内,乘无人之际,窃得吴某的蓝色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发票,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