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庞某诉樊某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樊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庞某,女,被告樊某,女,原告庞某诉被告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13时54分,原告与同村村民陆某到位于东一中上面的耕地浇水,遇到同样在浇水的被告。水浇完之后,原告收起堵水用的闸板准备去浇另一块地,才走了十多米,被告从后面赶来,叫原告把闸板留下,说闸板是陆某的,原告向被告反复说明闸板是原告自已的,但被告不听解释,动手抢夺闸板,在抢夺的过程中因闸板上的提手别住了原告的左手臂,原告便用手推了一下被告,这一下激怒了被告,被告抢过闸板照着原告的头部便打,砸了几下后又朝着原告的身上打,原告被击中头部,血流满面,已不能动掸,被告见事不妙,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才将原告送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经清创缝合之后原告便自行回家,回家之后出现头昏、呕吐、抽搐等症状。经与被告反映,被告于第二天带原告到田坝卫生院又到集义卫生院,因这两个卫生院不敢治,被告才将原告带到区人民医院打针治疗,原告在区人民医院打了10余天的吊针,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伤情略有好转后,原告便在家中静养,然而因脱离了治疗,伤情出现了反复,头昏、呕吐等症状有所加重。2014年10月6日,在伤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就医治疗。在东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因症状没有明显好转,东川区中医院建议转至昆明治疗。原告在区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随即上昆,但昂贵的医疗费用让原告望而却步,最终放弃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伤情未愈,经东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9.47元。2、检查挂号费134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4、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5、护理费11天×120元=1320元。6、误工费153天×76元=11628元。7、后期治疗费25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3753.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辩称:我没有打着原告,原告起诉的费用不该由我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的部分事实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头被闸板碰着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门诊费收据7张;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与病情证明同一)、住院费收据1张;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分析报告一份(3页)、门诊费收据2张、中信银行转账收据一张;客运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护理证明,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诊断报告单、分析报告、门诊费收据、中信银行转账收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东川区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9月15日三张门诊费收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四张门诊费收据能与原告在门诊上治疗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客运发票中的2014年9月6日、7日两张能与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诊断报告单、分析报告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4日的客运发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被告樊某申请证人陆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未用闸板打着原告。证人陆某的证言称,原、被告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从地里上去的时候,看见庞某压着樊某,我就和王家村的一个人把她们拉开了,我没有看见原、被告是怎么发生撕扯的。证人周某证言称,我到现场的时候,原、被告已经被分开了,我不知道她们为什么吵,后来我跟着原、被告去医院,医生说原告的头皮破了点。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其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原、被告在东川区一中门口上面的耕地浇水,因使用堵水用的闸板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抢,在争抢中原告的头部被闸板打伤,被告樊某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将原告庞某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治疗10余天,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7.6元,其它费用由被告樊某支付。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4年9月6日到昆明南大脑科医院对颅脑作了检查,诊断意见为:1、脑干慢性缺血性改变可能性大;2、部分空泡蝶鞍。用去门诊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98元。2014年10月6日在东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10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159.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申请后期医疗费评估,同日,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用去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为使用堵水用的闸板,本应相互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为争抢闸板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后果均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东川区中医院医疗费2159.47元,予以支持;2、门诊费1346.2元,昆明南大脑科医院门诊费1200元予以支持,东川区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门诊费4.4元、放射费120元、9月15日门诊费4.4元,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门诊费予以支持,为17.6元。以上门诊费支持12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132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原告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11天=880元;6、误工费计算,原告在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上治疗10余天,在东川区中医院住院11天,总计20余天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按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9元计算,确定为2290元;7、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150元,本院支持98元。以上费用共计11245.07元。被告承担80%即11245.07×80%=8996.0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经济损失8996.06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50元,被告樊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