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9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1年04月0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某某,男,回族,1988年04月0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旭于2015年2月11日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做主,本人同意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无生育。原、被告婚后两个月,原告跟随被告去被告家在红寺堡区惠安堡镇开的饭店帮忙,因饭馆举债较大,被告便威逼原告去借钱,无奈原告只好向娘家父母张口借了5000元给被告,对此,被告并不满意,还不时逼原告再去借钱,原告实在无处借钱,便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2012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去借钱,再次被被告殴打,并租车将原告拉回娘家。此后,原告一直借居娘家,双方至今已实际分居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陪嫁品“海尔”洗衣机一台、黄金耳环一副(5.7克)、黄金戒指一枚(6.0克)归原告所有;3.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归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莫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没有向原告父母借过5000元钱;三、除“海尔”洗衣机在被告家中外,金耳环、金戒指都被原告带走了。被告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共同财产仅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因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两年零八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两年零八个月,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海尔”洗衣机一台、黄金耳环一副及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耳环及戒指已被原告带走,并不在被告家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首饰在被告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上述金首饰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留归被告田某某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父母借款,即共同债务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赠与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及分割原、被告经营洗车行所赚取的2万元钱,因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三年多并共同生活过,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