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成喜与沙正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喜,沙正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成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正升,农民。原告刘成喜诉被告沙正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喜诉称,被告沙正升于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刘成喜处为沙正先担保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正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借款人沙正先向原告刘成喜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归还。被告沙正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均未约定。后经原告刘成喜多次催要,借款人沙正先及被告沙正升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成喜与借款人沙正先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沙正升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成喜主张被告沙正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正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正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喜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沙正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功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