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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姚春林与梁秀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学,姚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学,男,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林,男,住冠县。上诉人梁秀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上诉人姚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偿还其建房欠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姚春林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年月日止。不按期偿还,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理由:因偿还盖房时欠款今向姚春林借现金肆万元借款人梁秀学身份证号37××192013年10月1日。”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依法负担清偿责任。被告有义务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负担清偿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内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法律范围以内的诉讼请求吧,应予支持,法律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学偿还原告姚春林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梁秀学不服判决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甲、张某丙的假证言,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强烈要求追究证人做假证的法律责任。2、借款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朱某乙在赌场上放冲(即贷给赌博人员赌资),上诉人因赌博多次现场借朱某乙的款加上利息共计17万元,朱某乙让上诉人以借被上诉人款名义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又让上诉人以借其儿子李某名义给李某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这一事实由当时在场的刘某甲、张某乙作证。被上诉人姚春林辩称:上诉人欠我的钱是事实,而且借款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秀学主张涉案借款是赌资,并陈述打借条时刘某甲、张某乙在场。在2014年4月21日山东省冠县公证处询问刘某甲、张某乙时,刘某甲陈述:“打借条时不在场,十七万元是梁秀学对我说的。”,张某乙的陈述同刘某甲的陈述一致。在一、二审诉讼中,梁秀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赌资。梁秀学主张证人朱某甲、张某丙作伪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梁秀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秀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