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殷惠青与刘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惠青,刘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殷惠青,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殷惠青与被告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惠青诉称,被告刘健于2012年3月9日向案外人姬洪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健拒不还款,后案外人姬洪弟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之下,替被告刘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健返还该款,但被告刘健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健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700元。被告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健于2012年3月9日向案外人姬洪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健已偿还了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不再偿还,后案外人姬洪弟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殷惠青共替被告刘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5,700元。原告殷惠青替被告刘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案外人姬洪弟将借据交付给原告殷惠青,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了被告刘健向其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被告刘健、原告殷惠青的还款情况。另查明,被告刘健从2013年5月份起先后分7次共返还原告殷惠青合计3,2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刘健及原告殷惠青向案外人姬洪弟出具的借据来看,被告刘健及原告殷惠青与案外人姬洪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从案外人姬洪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殷惠青已经持有的借据来看,原告殷惠青替被告刘健向案外人姬洪弟还款总计75,700元的事实成立。结合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殷惠青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及法律规定的标准。鉴于该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该条可以看出,法律对主债务并没有特殊要求,应当肯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综上,在原告殷惠青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被告刘健已经返还3,200元,故该款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刘健还需返还给原告殷惠青7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惠青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