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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慧芳、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夏龙生,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慧芳、黄欢,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玉林市实习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原告怀孕便随被告回其老家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于××××年××月××日以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大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南宁市秀田小学三年级。2011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到南宁租房居住并工作,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且双方系奉子成婚,近年来双方为了抚养小孩争吵不休。2014年4月底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甚至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2014年5月份起按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虽是用的虚假身份信息,但是原、被告双方是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还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儿子仅9岁,如离婚,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批表上记载原告登记结婚的出生年月为1984年2月15日,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85年6月21日;被告登记结婚的出生年月为1982年4月17日,被告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84年4月17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至起诉之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有效婚姻进行处理。关于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多的时间,并已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患难过,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较深。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加之沟通不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婚姻的状态上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对此也未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蒙凯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