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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年夫昌与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夫昌,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年夫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东,个体户。原告年夫昌诉被告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夫昌诉称,被告张建东长期从事物流业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在对外的业务往来时,又必须开具发票、缴纳税款。被告让原告给垫缴了税款,并承诺短期内给付,2013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3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东辩称,我与被告是在2004年认识的,当时我在香山物流做配载,因为我们是个人配载不具备开具发票资格,原告自称是双沟镇的引税员可以代开发票,我们一直是合作关系,至2011年因为我在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业务量增加,在郑集镇政府新成立车队,准备自己开具运营发票,自主经营,原告得知后主动找到我,提议由其成立车队,并负责开具运输发票,且向我承诺给我税务上的优惠,从2011年2月至2011年的3月17日我们一直是这样合作的,原告负责给我开票,我将税款交付到双沟镇的,但是都是原告代收的。到2011年3月我的营业额达到了将近500万元,原告却不能及时给被告开出票据了,后通过协调,由其他企业代被告开出税票,多支出费用约70000元左右,后和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共识,要求原告约双沟镇相关领导面谈,原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无法实现。我认为这是双沟镇镇政府与我公司的事,不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事情。被告所写欠条,是想让镇里面相信这个钱一直都没有给,再由其邀约镇里领导面谈,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东长期从事物流业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开具发票、缴纳税款。2011年被告在其经营物流业务时,被告曾让原告为其垫缴了税款,并承诺短期内给付。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的会计书写:今欠年夫昌运输发票(发票总金额1293980元)税款叁万贰仟叁佰肆拾玖元整欠条,被告张建东在欠条右下方签了名,书写了日期。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给垫付的税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建东签名的欠条一份、徐州飞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张建东有关业务由年夫昌代开运输发票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年夫昌与被告张建东之间的代缴税款的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代垫代缴税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建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张建东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东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垫付税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东辩称原告未能及时给其开具更出多的税票,造成有关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夫昌付欠款323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东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