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陆东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刘醒强,曾伟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东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刘醒强,曾伟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东超,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那坡县。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醒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潮,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陆东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两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两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陆东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月2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既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陆东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