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万中与刘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徐万中,市民。被告刘玉才,市民。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万中诉被告刘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中诉称,被告刘玉才于2006年2月13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12月1日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合计22000元,并由刘玉才出具借条3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才一直推脱未有还款。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才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刘玉才向原告徐万中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整,借款人:刘玉才。”2008年2月3日,被告刘玉才向原告徐万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据:刘玉才。”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玉才再次向原告徐万中再次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刘玉才。”后经原告徐万中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才未有还款。现原告徐万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才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玉才出具的借据三份、原告徐万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万中与被告刘玉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玉才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玉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徐万中要求被告刘玉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才偿还原告徐万中借款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玉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