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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明素与任中山、张方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素,任中山,张方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明素,女,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罗涛,男,33岁,住犍为县玉津街*幢*单元***号。被告:任中山,男,生于1990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方红,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地址: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街356号。法定代理人:袁晓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素诉被告任中山、张方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任中山、张方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素诉称,2014年1月19日12时06分,任中山驾驶川LDW1**号车从清溪镇往玉皇观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清溪镇五龙-玉皇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方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方红摩托车上的乘客刘明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87号认定书,认定任中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方红承担次要责任,刘明素无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原告一直跟随其丈夫经营小生意,长期租住在清溪镇街上,一直未从事农业性劳动,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8763.40元,由第三被告按照保险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中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任中山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被告任中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任中山的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方红辩称,当时原告坐被告张方红的车子发生的交通事故,任中山垫付了1300元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医疗期间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扣除自费药后认可2200元,续医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酌情考虑8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元,计算6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以法院核实为准,标准请法院核实,对于伤残等级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意见。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06分,任中山驾驶川LDW1**号车从清溪镇往玉皇观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清溪镇五龙-玉皇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方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方红摩托车上的乘客刘明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犍为县清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犍为县清溪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两个月,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51.4元,其中被告任中山垫付1300元。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第201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中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方红负次要责任,刘明素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8763.40元,由第三被告按照保险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任中山的川LDW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是在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人口,但在犍为县清溪镇做生意,居住在犍为县清溪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伤残鉴定书、发票、租房合同、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为3000元(含续医费),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镇做生意,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具体为22368元×20年×20%=8947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34元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005元计算,具体为28005元÷12月×2月=4667.5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667.5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339.5元。被告任中山的川LDW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是在发生保险期限内,该由被告任中山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在川LDW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川LDW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明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39.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明素103039.5元,支付给被告任中山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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