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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姜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于1993年3月生育一名男孩刘世伟。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长期不睦,现已分居生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住宅楼赠与给孩子,门市房及债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住宅楼可赠与给孩子,其他财产应归我所有,因原告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她无权分得财产。相反,我还要求她赔偿我精神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兴隆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及五常市兴隆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系夫妻关系;(三)五常市兴隆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在村里分得耕地9亩,每人3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碟一份,证实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经质证,原告承认录音的事实,称当时是被告逼迫原告那么说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住宅楼赠与子女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张现有双城市车站街土产供销楼一层门市46.57平方米,价值约在28万元至30万元左右;寿衣店的货物约值1万多元;有电脑、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部;有债权5万6千余元,其中公安局欠5千多元、被告母亲欠4,000.00元、王国辉欠11,000.00元、姜百成欠20,000.00元、王海峰欠1,000.00元、周文学欠1,880.00元、李永萍欠700.00元、刘敬国欠600、00元、祥子欠250.00元、闫洪坤欠12,000.00元;另外,闫洪坤等人为原、被告之子办工作拿去17万元,未办成,此款现已追回1万2千多元,在被告手中。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可,但称门市房最多能值28万元,寿衣店的货物不值1万元;公安局欠的是5,060.00元,已要回,在被告处;闫洪坤的办事钱已追回12,970.00元,亦在被告处。原告另主张欠姜百方2万元、欠姜艳2万元、欠刘秀云5万元未还。经质证,被告称欠姜艳的2万元已归还,其余7万元未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父母为原、被告子女办工作出资2万元,未归还。经质证,原告称这钱是给孩子的,不是借的,这钱已拿出去了,在闫洪坤拿的17万元之内。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对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对方不予认可、且主张一方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于1993年3月生育一名男孩刘世伟。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架,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双城市车站街土产供销楼3单元701室住宅楼92.87平方米、一层门市房46.57平方米(约值28万元)、经营寿衣店一处(约值1万元),有电脑、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部;有存款18,030.00元(在被告处),有债权208,460.00元(其中被告母亲欠4,000.00元、王国辉欠11,000.00元、姜百成欠20,000.00元、王海峰欠1,000.00元、周文学欠1,880.00元、李永萍欠700.00元、刘敬国欠600、00元、祥子欠250.00元、闫洪坤欠12,000.00元;另外,闫洪坤等人拿去的为原、被告之子办工作款,尚有157,030.00元未追回)。有债务11万元(其中欠姜百方2万元、欠姜艳2万元、欠刘秀云5万元、欠被告父母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愿将住宅楼赠与子女,本案不予分割;其他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应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双城市车站街土产供销楼一层门市房46.57平方米、经营寿衣店一处、电脑一部、洗衣机一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部归原告姜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5,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存款18,030.00元(在被告处),由被告给付原告9,0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债权208,460.00元,其中104,230.00元(姜百成欠20,000.00元、王海峰欠1,000.00元、周文学欠1,880.00元、李永萍欠700.00元、刘敬国欠600、00元、祥子欠250.00元、闫洪坤等人欠办工作款79,800.00元)归原告所有,余下104,230.00元(被告母亲欠4,000.00元、王国辉欠11,000.00元、闫洪坤欠12,000.00元、闫洪坤等人欠办工作款77,230.00元)归被告所有;五、债务110,000.00元,由原告偿还55,000.00元(其中欠姜百方2万元、欠姜艳2万元、欠刘秀云1.5万元),由被告偿还55,000.00元(欠被告父母2万元、欠刘秀云3.5万元)。案件受理费1,33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